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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赵**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监局)、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新华区工信局)与被上诉人赵**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后,新**监局、新华区工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鲁**,上诉人新华区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武**,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于1992年至1994年承包经营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二矿期间,该矿一直与平顶山**供销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该公司尚欠该矿煤款750000元,为此,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赵**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第二煤矿系禹州市**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8年元月经于沟村委会同意于沟二矿将该笔债权750000元转让给赵**。平顶山**供销公司于1989年成立,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企业组织章程中第六条约定:“企业如发生亏损或破产、债权债务由煤炭工业(应为“供销”)公司承担,如公司承担不了时,由经济主管部门新华区经协办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在企业组织章程中加盖有印章。1990年9月21日,平顶山**委员会下发平新计(1990)29号文件,将平顶山**供销公司划归新华**理局管理,其企业性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均保持不变。2010年3月8日平顶山**局新华分局作出工商处字(2010)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平顶山**供销公司给予以下处罚,①吊销营业执照,②限期6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煤炭公司在2010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时,显示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法定代表人为邓**。2010年8月29日,中**区委、新华区人民政府下发平**(2010)15号文件,区煤炭工业局的工业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区工业和信息局,不再保留区煤炭工业局,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划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该文规定“主管部门撤销、职责分别划转到几个部门的,所属事业单位按承担的职责任务,相应调整隶属关系。所属企事业随部门主体划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承包经营于沟二矿期间,平顶山**供销公司欠于沟二矿煤款及运费款750000元,至今未还,现于沟二矿及其开办单位于沟村委会证明该债权已转让给了赵**并通知平顶山**供销公司,故赵**有权就该笔欠款向平顶山**供销公司主张权利。平顶山**供销公司的企业组织章程中规定:“企业如发生亏损和破产,债权债务由煤**公司承担,如公司承担不了时,由经济主管部门新**协办承担。”故平顶山**供销公司的该笔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由于平顶山**供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已分立为安监局和工信局,故安监局与工信局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安监局和工信局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赵**支付人民币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及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承担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监局上诉称,平顶山**供销公司只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审判决未追加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新**监局并不是新华区煤炭供销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平**(2010)15号文件规定,撤销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将该局的工业管理职责整合划入了新华区工信局,将该局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划入了新**监局,此为机构改革不同于企业分立。虽然该文件规定有主管部门撤销、职责分别划转的几个部门的,所属企事业随部门主体划转,但不能说明平顶山**供销公司就隶属于新**监局并划转到了新**监局。新**监局与赵**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新**监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平顶山**供销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企业如发生亏损或破产、债权债务由煤炭工业(应为“供销”)公司承担,如公司承担不了时,由经济主管部门新**协办承担。”明显是新**协办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行为,并且该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即使存在民事责任承担者逆推的问题,根据最高**研究室于1988年10月12日的有关电话答复,主管单位被撤销的,不能再进行逆推,未立案的应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另外,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新华区工信局的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案中的债权转让于赵**后通知了债务人。新华区工信局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根据文件规定,其承接了原新华区煤炭工业局的工业管理职责,没有证据显示其接受了原新华区煤炭供销公司的资产,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他上诉主张及理由同新华区安监局所称。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平顶山**供销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平顶山**供销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赵**支付过欠款利息3000元。1990年9月21日,平顶山**委员会下发文件,把平顶山**供销公司划归新华**理局,其企业性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均保持不变。2010年8月29日,平**(2010)15号文件规定,撤销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将该局的工业管理职责整合划入了新华区工信局,将该局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划入了新**监局,主管部门撤销、职责分别划转的几个部门的,所属企事业随部门主体划转,显然,上诉人新**监局和新华区工信局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本案的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11月15日,平顶山**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在接受律师调查是讲到:“我们公司欠赵**这笔钱,他一直向我公司要,也向我要”,该事实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到的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明确有原则上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务人应依法履行义务,主管单位要负连带责任。因此,二上诉人以该电话答复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属于断章取义,理解错误。本案中虽然企业及其主管单位均已撤销、歇业,但依据企业成立组织章程、工商登记材料、政府文件等证据可以清晰地找到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即新**监局、新华区工信局。赵**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新**监局、新华区工信局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顶山**供销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企业目前为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并没有注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询问时,其称:“公司现在还存在不我不清楚,过去我是这个公司的经理,煤炭局的副局长。2010年区划的时候通知我到新城区安监局报到,我就过来了,具体那边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文件也没有,通知也没有,职务免没免不清楚.”此种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12号)“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平顶山**供销公司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未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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