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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被告吕**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恒诉被告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恒的法定代理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恒诉称,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被自己的祖母从幼儿园接出在返回家途中,行至本村中心大街西头时,恰遇被告在此经营操作着儿童起床项目。每次收费5元,在被告的邀请下,原告的祖母付费后进入气垫床玩耍,几分钟后,由于被告的儿童起床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被摔伤右臂,原告家人即刻将原告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郑**科医院进行治疗,给原告造成深深的伤害,被告却对此不闻不问,逃之夭夭。因被告所开设的儿童气床娱乐项目,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缺失基本的安全防护理念,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不合格的经营项目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977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口头辩称,原告所受损害不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发生的,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所致,应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防护不当,被告在经营中均要求原告的监护人在场,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路亚利、任**、许**、许**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儿童气床上摔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24062.66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3、辉县市占城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门诊登记薄、诊断证明书、X光片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

被告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记录一份、气床照片、收费牌各一张、合同、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原告不可能受伤;2、证人杨**、许**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村经营儿童气床项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许**在被告吕**经营的儿童气床上玩耍,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辉县市占城镇卫生院、新**心医院门诊治疗,于同年5月9日22时24分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172.02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又前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行二次手术,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890.6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儿童气床上玩耍摔伤,由其提供的证人、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其经营的场所发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上均未载明护理人数,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2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或鉴定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从事儿童气床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作为一名4岁儿童,其监护人疏于监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62.66元;2、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以上共计26387.8元。被告吕**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71.46元(26387.8元70%)。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1.46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原告许**承担425元,被告吕**承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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