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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农**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四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杨**在农行××支行将10万元存入卡号为62×××75银行卡上。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上显示杨**卡内存款为155558.38元。当天,杨**在农**支行处办理主账户转开活期从卡号为62×××75银行卡上取出15万元。2015年3月21日,杨**在农**支行处办理活期消转主账户向卡号为62×××75银行卡上存入15万元。2015年3月22日2时52至3时34分,在广州**支行自动取款机上(终端号为33916489),杨**的62×××75银行卡分七次被取出现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在农**支行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杨**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农**支行应为杨**的存款安全负责,农**支行在发银行卡时为保证银行卡的所有人能安全管理和使用该卡,要求该卡的办理人自己设定密码,以便于银行卡所有人在银行柜台外能安全进行交易是农**支行履行其义务的表现。由于农**支行发行的银行卡柜台外交易是通过银行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卡号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和完成交易。农**支行应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的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农**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款人是使用杨**的银行卡取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其自己设定的密码,故对杨**银行卡内的存款被支取的款额,与杨**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杨**要求农**支行赔偿其银行卡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农业**辉县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存款损失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农业**辉县市支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行辉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证明银行卡系盗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疏于保管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在辉县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杨**有过报警记录。二、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妥善保管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钱款是本人或授权他人故意或过失泄露自己密码的情况下,应当对被上诉人钱款被取走的事实承担责任,否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账户内所盗刷的现金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杨**曾于2015年3月22日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刷,此案现已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农**支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的62×××75银行卡2015年3月22日在广州**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被取出现金2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支行作为存款储蓄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杨**的存款被异地转账取现,农**支行未举证证明杨**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过错,故农**支行应当先行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可另案起诉,向违约方及侵权人追偿。故农**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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