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李**、英大泰和财产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有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ECN727面包车沿黄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七实验小学门前与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1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数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如被保险人能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和事故现场照片,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CN727面包车沿黄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七实验小学门前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CN727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英大泰和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8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职称证、损失清单,被告李**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ECN727面包车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1、医疗费284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620元;4、护理费36357÷365×(31+30)=6076.21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5项共计10666.99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安**公司在承保豫ECN727面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安**公司赔偿损失10666.99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垫付的186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事故发生在原告张*产假期间,不存在误工,故对于原告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安**公司辩称理由,部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金10666.99元(保险公司给付后原告扣除1860元给被告李**);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李**负担66元,原告张*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