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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新乡凯来大浪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雁诉被告新乡凯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浪淘沙酒店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8月起陆续给被告供应洗浴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未结款2124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注明欠货款具体金额等内容,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具欠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货款212400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4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浪淘沙酒店未在答辩期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洗浴巾款212400元。

被告大浪淘沙酒店未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从2013年8月起,张**与大浪淘沙酒店长期存在洗浴巾供应的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付款方式、支付时间、延期支付利息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大浪淘沙酒店支付了张**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5月16日向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欠保定春城洗浴巾厂张**货款212400元”,至张**起诉之日止,大浪淘沙酒店尚欠其212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大浪淘沙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向大浪淘沙酒店供应了洗浴巾,大浪淘沙酒店接收后未全额支付对价,尚欠张**212400元未支付,有其向张**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张**主张大浪淘沙酒店支付其2124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应以212400元为本金,从张**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凯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货款2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24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新乡凯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新乡凯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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