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份,被告人谢*伙同王*甲超(另案处理)帮助高*提供虚假房产证明、编造虚假经济状况,骗取河南融**限公司出资290000元给河南**销售公司为高*购买一辆全款386550元的黑色的奥迪A6型轿车。被告人谢*伙同王*甲超代高*领取该黑色的奥迪A6型轿车及相关票据后,没有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并向河南融**限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擅自拆除车上的GPS定位器,故意逃避河南融**限公司对该车的定位和控制。后被告人谢*、王*甲超在安阳市区内将该黑色奥迪A6轿车以31.5万元的价格卖给在河北省邯郸市经营诚信二手车行的王**(另案处理)。王*乙又将该奥迪轿车以3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在郑州市经营雷诺进口车辆销售公司的沈*乙,沈*乙又以38.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赵**。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该车的出资人为王某甲*,因此谢*在处理该车时没有发言权及决定权,在王某甲*决定变卖该车时,谢*在第一时间是反对的;该车变卖后,谢*未实际参与分赃,款项由王某甲*实际所得,谢*仅仅参与了送车、收款环节,因此,其在处理该车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高*与王某甲*、谢*等人通过买车来贷款的行为是一项欺诈行为,因此高*不是本案的受害人;赵**后期的购车行为,与谢*无关,其也不是本案受害人;本案的受害人为河南**公司,且该车已追回,减少了更大的损失,因此,谢*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谢*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3、谢*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并表示积极退赃,亦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被告人谢*伙同王*甲超帮助高*提供虚假房产证明、编造虚假经济状况,骗取河南融**限公司出资290000元给河南**销售公司为高*购买一辆全款386550元的黑色的奥迪A6型轿车,该车的车架号是LFV5A24G7E3049166、发动机号是142603。被告人谢*伙同王*甲超代高*领取该黑色的奥迪A6型轿车及相关票据后,没有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并向河南融**限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擅自拆除车上的GPS定位器,故意逃避河南融**限公司对该车的定位和控制。后被告人谢*、王*甲超在安阳市区内将该黑色奥迪A6轿车以31.5万元的价格卖给在河北省邯郸市经营诚信二手车行的王*乙。王*乙又将该奥迪轿车以3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在郑州市经营雷诺进口车辆销售公司的沈*乙,沈*乙又以38.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赵**。被告人谢*得赃款6.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的供述:2014年5月份左右,高*找到我说他想贷款,我给高*介绍先购买车辆,然后以买车的资质向银行办理大额信用卡,用信用卡套取大量现金的方法。我负责在内黄县等地找客户,王*甲*负责在郑州买车、找分期公司及办理相关手续和为客户垫资。王*甲*认识郑**耀星行的王*庚,经王*庚介绍我们认识了郑州**易公司的朱**。我们通过融鑫**公司为高*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6月份的一天,朱**通知我和王*甲*将高*领导郑州办理手续,说银行审批来29万元的贷款,我和王*甲*领着高*到郑州,因为王*庚开的耀星行**公司内没有奥迪A6L现车,王*庚让我和王*甲*、某虎三个人在郑**耀星行**公司内付了车的首付,当时是王*甲*刷卡办理的,之后我和高*就回内黄了。第二天,王*甲*跟某虎一块去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提的车,车开回来以后,因为高*没有拿一分钱,所以车不会给高*。由于王*甲*一直没有给高*办下来信用卡,王*甲*给高*买车垫的钱一直出不来,王*甲*要将该车卖掉,并且王*甲*不让我给高*说。王*甲*让我和他一块去郑**汽配城找一家门市将车上的GPS卸掉,之后王*甲*将车开到浙江省台州市要找客户卖车,但没有卖成,王*甲*又回到郑州和我在郑州**汽配城内将该车公里表数据清零了。2014年7月4日经王*甲*联系,我跟王*甲*一起将车开到安阳市北环的一家寄卖公司内将该车卖给河北邯郸的王*辛,当时天已经傍晚了且下着雨,河北来了三个人,我们谈好价格为32万元,当时河北的客户通过网银转账25万元到王*甲*的农行卡上,其他尾款说好等王*甲*将购车发票变更好以后再付尾款。河北客户将车开走后我和王*甲*回到内黄县,我和王*甲*商量好买车款四六分成,但是王*甲*说等回了尾款再说。后来过了几天王*甲*通过给北京6000元的改票费将高*的发票改成河北人名的汽车销售发票,王*甲*让我将新开的发票送到河北邯郸市绕城高速南出口附近二手车市场的购车人,对方给我尾号为8122的建行卡上转了6.5万元。

当时为高*办理抵押分期位于领秀城的住房是我找我朋友吴*的房子,我对吴*说是我朋友要买车,用他的房子拍几张照片,证明高*在内黄县城有房产,吴*表示同意并将房门钥匙给了我。后来我和高*带着朱**银行的一个工作人员来到那套房子处,他们在房子里面拍了照片。

购车期间,高*没有拿钱,是王*甲超垫钱支付车辆的首付款,大约花了17万-19万元之间。因为高*没有出钱,我们从一开始到最后都不会将车交给高*使用,也不会交给担保公司,我们一开始在办理业务时就打算将车转押,即变相卖掉,就是玩的套路骗取钱财的。王*甲超利用王*庚对他的信任将该车辆及发票、合格证骗到手后就和我商量将车卖掉。高*知道我们接到车后就联系我让我给他车,我和王*甲超商量不能告诉高*,因为王*甲超正找地方卖车了,我当时欺骗高*说正在给车办理落户手续了,让高*和担保公司都相信我们正找好牌照落户了,之后我们赶紧找人将车卖掉。

我们卖给河北客户是以新车的形式卖的,但是价格是二手车价格,我们将车辆和原车钥匙两把、合格证一份、变更后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手续都给了河北客户。河北客户知道购车发票是高*的,王某甲*卖车时本没有想变更发票,但是河北的客户要求变更买车人的名字;发票上有价格,所以他们都知道原车价格是38.5万元,当时车辆的市场价格就是这么高,并且这个车是连包装都没有拆的全新车。

2、证人高*证言: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找到内黄**产公司做车贷的谢*,想让他帮我从担保公司办理分期购买一辆车。2014年5月份,我按照谢*的安排把我和我妻子苏*的身份证、结婚证都交给谢*,谢*领着我们到郑州市东三环处的河南**易公司签了手续。谢*说河南**易公司须做家访,让我说我在内黄县浩创领秀城一期6楼东户居住,我问谢*这个房子是谁的?谢*说别管谁的,让我在郑**司做家访的时候说是我自己的房子就行了。后来郑州担保公司做家访的时候谢*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去浩创领秀城一期6楼东户等着。过了一会郑州担保公司的朱**和一个人来了,主要看我有房子没有,我说这个房子是我的。之外他们没有问再多的问题。

后来到6月份,谢*给我打电话说车提出来了,我看到谢*将车开来了,是台新车。谢*说还需要上牌照,我当时觉得没事,就说你先开走上完牌照再给我吧,谢*就把把车开走了。之后我给谢*打电话,谢*一直推脱说手续还没有办好,再后来,人找不到了,电话也不接了,谢*将车上的GPS系统拆除了,融**司也找不到车在哪里,后来发现车已经被过户了。

3、证人吴某证言:我和谢*都在海洋不动产公司上班。我于2012年6月份购买了位于内黄县城领秀城一期8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2013年底谢*租住该房屋,有房门钥匙。期间,谢*称想哄她女朋友高兴,把我的购房合同复印一份给了谢*,谢*手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写的我把该房屋卖给谢*了,后来我把我手中那个房屋买卖合同烧了,复印件还在谢*手里,他说要留着了。那个房屋买卖合同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和手印。

4、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了解到海洋不动产公司可以帮助贷款买车其将这个消息告诉过高某。

5、证人王*庚证言:2014年6月份,我经王*甲*介绍认了谢*,王*甲*和谢*帮助高*从我们公司购买一台黑色奥迪A6L型轿车。我将王*甲*和谢*介绍给融**司的朱**在融**司办理的分期担保业务。期间融**司垫付29万元车款,后经过介绍,王**等人去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德奥路捷车行一个叫计*乙处提的车,提车回来后将车放在我公司几天,之后谢*称要给车上牌照,就将车开走了,并带走车上的合格证、发票等手续。

6、证人朱*乙证言:2014年6月份,谢*带着高*,递交相关手续并交纳3万余元的费用后,在我公司办理一笔担保分期购车业务。我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垫付给河**行公司29万元为高*购买一台奥迪A6L型轿车。车提出后被拆掉GPS定位系统后,几经转卖后过户给赵*甲了。

7、证人丁*乙证言:2014年6月份,我为高*在我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对其进行过家访。我们家访主要是查看客户的经济情况、接受客户递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我们称为“四证”)、让客户签名填表办理手续等。实际上,我们对客户经济状况的了解都是听他们口头说说,他们说的内容我们都不熟悉也听不出破绽,关于客户提供的房产证等证件的真假我们从来不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我们主要是让客户签名、填写手续、按手印就行了。

8、证人计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经王**介绍销售给高*一台黑色奥迪A6L型轿车,提车的一共三个人,其中一个是业务员贾*,另外两个是客户。

9、证人贾*证言:2014年6、7月份,经计*乙介绍卖给河南省**售公司一台黑色奥迪A6L型轿车,车是我们从吉林长春一家4S店进的货。计*乙要求变更发票,我们让河南客户将原发票寄回,我们又让吉林长春4S店重新开了一张发票。

10、证人王**、王**、肖*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老板王**通知王**和肖*去安阳市区内买一辆黑色奥A6型轿车,其见是一台未落户的新车,有发票、合格证等手续。卖车的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听老板说叫谢*。王**通过电话跟卖车人谈好以32万元的价格成交,王**通过银行转账打到王*甲超的农行账户25万元,我们将车开回来了。后来我们让卖车人将机动车销售发票变更为王**的名字后支付了尾款,当时因为车上有点小毛病扣了5000元,7月13日转账到谢*的账户上65000元。后将车卖给郑州的沈*乙了。

11、证人沈*乙证言:2014年6月底左右,我以34万元的价格从王*乙手中购买一台黑色奥迪A6L型轿车,又经王*戊和滑县的胡**介绍,以38.7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应王*戊的要求,我将原来的汽车销售发票(姓名为王*辛)换成新发票(姓名为赵**),我以6000元的价格从北京卖票人员手中购买了新的汽车销售发票。到了2014年底赵**和姓胡的找我我才知道这辆车出了问题。

12、证人赵**、胡*乙证言:2014年7月8日中午,王*戊领着赵**来到胡*甲的公司想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奥迪轿车。胡*乙开车带着胡*甲、王*戊,赵**自己开车来到郑州市**口车行门市内,经王*戊介绍从老板沈*乙手中以38.7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黑色奥迪A6L型轿车。其中赵**现金支付10万元,剩余的28.7万元是用胡*甲的银行卡支付的。2015年10月份的时候,这辆奥迪车被查扣。

1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谢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谢**。

3)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8月1日,安阳**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口执勤时,将被上网追逃的谢*在安阳铁路东站抓获。

4)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胡*甲为赵*甲买车支付28.7万元。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该黑色奥迪A6L型轿车及赵**购车发票、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

6)北京机动车销售发票、清单:购车发票系更换为王某辛的发票,购车清单证明(2014年)6月21日销售涉案车辆,车主为高*,取走人员为董*。

7)吉林省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吉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销售发票(号码001××××4335),购车人为高*,于2014年7月10日收回并注销高*购车发票(号码001××××9997),当日出具购车人为王**的购车发票。

8)长春市税务局出具的信息:吉林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奥迪系列小轿车经销、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购销等。号码为00169998的发票于2014年7月1日发售给吉林省**有限公司。

9)购车发票: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给赵**的假购车发票(号码000××××9385)。

10)吉林**国税局出具税务登记表及发票流向信息:号码为000××××9385的购车发票于2014年6月3日发售给九台市城东平安盛达摩托车行,该摩托车行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销售,该发票开具单位怎么到了长春市**限责任公司情况不详。

11)河南融**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业务回单、GPS车载终端安装通知单、机动车保险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高*办理贷款手续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驾驶证、房产证(虚假房产证)等资。

12)台**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农**西支行出具王*甲*及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7月4日王*辛用王*乙62×××63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购车款到王*甲*62×××72农行账户。

13)中**行、农行出具谢*、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2014年7月13日王*辛用王*乙43×××38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5000元购车款到谢*62×××22银行账户。

1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赵**为涉案车辆办理登记的相关手续:赵**为涉案车辆办理登记的相关情况,其中赵**提供的购车发票与扣押的相一致,发票号码000××××9385,出具单位长春市**限责任公司。

15)内黄县后河镇王**村委会护具证明:高*常年在外,无法联系。

16)内黄县城领秀城8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照片;房屋登记档资料:该房屋实际为吴*所有。

17)王某丁成辨认犯罪嫌疑人谢*的笔录及照片。

14、物证:奥迪A6车一辆及相关手手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李*关于“该车的出资人为王*甲*,谢*在处理该车时没有发言权及决定权,且未实际参与分赃,谢*仅仅参与了送车、收款环节,其在处理该车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帮助高*提供虚假房产证明、编造虚假经济状况,骗取河南融**限公司出资款;参与拆除车上的GPS定位器,逃避河南融**限公司对该车的定位和控制;参与将该车以低价卖给在河北省邯郸二手车行的王*乙;并得赃款6.5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诈骗的车辆已追回,减少了更大的损失;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谢*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谢*所得赃款6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赃物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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