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驻马店**有限公司、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娟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划转到被告钱永发账户上,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由驻马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公司均拒绝返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答辩。

被告钱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华**司,钱永*只是作为法人行使其职务行为,而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请求驳回对钱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朱**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华**司,双方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借款人为被告华**司,落款处有朱**签名,华**司加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有钱永发盖章。当日,被告华**司出具委托书、借据各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出借人将委托人的借款划转给钱永发,划转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如有纠分(纷),委托人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借据载明:今借到朱**先生(女士)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月收益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委托书及借据落款处均只有被告华**司签章。被告华**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华**司,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华**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华**司返还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借款合同及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华**司,且委托书上载明如有纠分(纷),委托人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永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驻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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