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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禹州**大办事处村民三组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梁**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闫玉龙、顾**,第三人禹州**大办事处村民三组的负责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贾**租赁第三人禹州**大办事处村民三组一空闲院落用于汽车修理。2015年1月12日,原告贾**到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政府违法为张**颁发(1992)字第19-01-155号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同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其反映的问题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三类情况,故不予受理。同年6月16日,原告贾**再次到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张**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证书标示面积存在严重问题,请求被告撤销张**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无答复。2015年7月29日,原告贾**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张**超标准违法使用宅基地的行为,经举报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对张**违法使用宅基地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首次向被告反映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事宜,被告已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予以告知,被告已经作为。同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同类的问题,被告未予回复,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宅基地超标违法适用,张**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性质与面积均与实际不符。二、上诉人就张**的行为多次向被告反映,被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作为的判决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对张**所违法使用宅基地的实情进行审查。三、原审法院对案情事实没有进行审慎的审查,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张**超标准违法使用宅基地行为经举报不予处罚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2、判决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张**违法使用宅基地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其反映的问题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三类情形,被上诉人已经作为。既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书面答复上诉人对其反映的撤销土地使用证问题不予受理,上诉人自然就不应当再次向被上诉人重复反映同一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正确。二、本案中张**的土地使用证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属于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其在土地使用证批准范围内的用地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对其进行处罚。三、对于上诉人反映的撤销张**土地使用证问题,在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解决,而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继续纠缠被上诉人对张**进行处罚以损害张**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反映的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张**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的两种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禹州**大办事处村民三组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贾**在2015年1月12日反映的问题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所反映的要求撤销张**的(1992)字第19-01-155号土地使用证问题,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积极作为。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反映同一问题,被上诉人不予回复,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张**超标准违法使用宅基地行为经举报不予处罚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对张**违法使用宅基地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的问题。因张**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人民政府颁发,在该土地证尚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张**在该土地证载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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