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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杨**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杨**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思**作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思**作社于2015年7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并判令孙**、杨**返还保管的农机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孙**、杨**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杨**、被上诉人思**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思*合作社系封丘县一家进行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金银花、小麦、玉米、蔬菜、水稻等,为成员提供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住所地封丘县荆隆宫乡荆西村,法人代表韩**。案外人郑州思**限公司系郑州市一家进行农业技术研究、推广、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的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法人代表刘**。2014年9月,郑州思**限公司在封丘县××宫乡进行土地流转,委托思*合作社对流转土地进行管理。为加强合作,有利生产,2014年9月30日,由郑**蒋继军经手,向思*合作社提供编号分别为1、2、3、4、5、6、7、8、9、10、11、12、13、15、19、21、22、24、25、26、28、29、30、32、33、34、36的中国路通1104型农机车(拖拉机)27辆、旋耕耙5台、旋耕耧12台、旋耕机(秸秆还田机)15台交付思*合作社保管使用,2014年10月1日,因思*合作社未正式成立,由韩**代表思*合作社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交付接收了郑州思*另10台农机车(这10台农机车后来开往临颍)。此后,思*合作社即委托孙**、杨**及他人负责看护上述农机具及农田,并与孙**、杨**约定了保管报酬。当年秋收结束后的11月28日,孙**、杨**将上述农机车中车号分别为30号、28号、2号、8号、13号、26号、29号、6号、11号、34号、21号、10号、7号、33号、5号、15号、22号的17辆农机车,及2台旋耕耙(开元牌),15台旋耕机(开元牌),5台旋耕耧(洛阳生产)移转至孙**院内(荆*停车场)。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知道后于2014年12月4日会同蒋**、王**、化学礼到场清点,查验无误后孙**、杨**在思*合作社制作的清单上分别签署了其名字,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2014年春节后其它看护人员退出,留孙**、杨**负责保管涉案农机具。2015年7月,思*合作社欲将涉案农机具取走,孙**、杨**提出保管场所的孙**院门已被荆*、荆东村委会上锁,要开车只能砸锁,思*合作社无奈,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但有偿保管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寄存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在保管关系中,寄存人不限于保管物所有人。本案中,思源合作社作为受托进行流转土地管理的独立民事主体,有权将其管理并使用的农机具转交他人看护、保管,其在2014年10月1日将案涉农机具交付被告孙**、杨**进行保管看护,并约定了看护工资(费用),双方间即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法人代表韩**与孙**、杨**在2014年12月4日到孙**家共同进行清点,孙**、杨**分别在思源合作社制作的清单上签署姓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间已经建立起来的保管合同关系进行的书面认可。且庭审中,孙**、杨**亦明确认可案涉保管物现仍保存在孙**院内,由该二人看管。故思源合作社作为寄存人有权以己名义主张权利,随时取回保管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孙**、杨**作为在保管凭证上签字的实际保管人负有共同妥善保管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其二人关于涉案保管物现由荆隆宫乡荆*、荆**委会分别控制保管的辩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人不得擅自进行转保管之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法定留置的条件。关于思源合作社向孙**、杨**取回保管的农机具时应当支付的保管费等,因孙**、杨**未依法提出反诉,建议另行处理。保管物具体返还范围,应当以思源合作社提供,有孙**、杨**签名的保管清单为准。孙**、杨**关于其二人保管的农机车只有14台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思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孙**、杨**连带返还农机具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封丘**作社与孙**、杨**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二、孙**、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封丘**作社17辆农机车、2台旋耕耙、15台旋耕机、5台旋耕耧(具体车号等详见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孙**、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思源合作社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保管合同当事人,涉案农机所有人为河南思**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荆*、荆**委会代为保管,所以在河南**展公司与上述村委会之间形成保管关系;2、荆*、荆**委会因河南思**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留置了涉案农机;3、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的车辆仅有14台,而不是17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思源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孙**、杨**认可保管有思源合作社农机车辆14台,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关系,同意返还农用车14辆,但需要思源合作社支付拖欠其二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管合同引发的纠纷,在二审期间,孙**、杨**对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无异议,仅对保管物品数量有异议,因此孙**、杨**与思源合作社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思源合作社作为寄存人有权随时取回保管物,孙**、杨**作为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品。关于孙**、杨**要求思源合作社应当支付保管费的主张,因孙**、杨**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且已经作为原告在封丘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本案保管物品数量的问题,尽管孙**、杨**主张其保管农用车数量是14台而不是17台,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向原审法院核实,孙**、杨**在主张保管费案件中申请查封思源合作社农用车数量亦为17台,故本案保管农用车数量应当以思源合作社提供、有孙**、杨**签名的保管清单为准。孙**、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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