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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煤业公司)诉被告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张**,被告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中煤业公司诉称,被告羊*征于2014年9月16日进入到原告公司进行辅助性工作,于2015年1月28日因被告羊*征自身原因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因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羊*征辩称,2014年9月16日,其到天中煤业公司就职,入职时天中煤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到期后,羊*征申请转正,天中煤业公司不予按时办理转正手续,因不能按时转正,迫于无奈,其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羊*征是否主动离职,都不能免除天中煤业公司因没有与羊*征签订劳动合同而向羊*征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应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羊义征于2014年9月16日到天**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助理。2015年1月28日离开天**公司。羊义征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天**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羊义征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500元。羊义征在天**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11月12日,天**公司为羊义征发放工资4094.34元,因天**公司工作人员误按2600元的工资基数发放工资,按每月1500元标准,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应发工资为2372.72元,致使多发工资1721.62元(4094.34元-2372.72元)。天**公司经核减,2014年11月份未再发放工资,2014年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278.38元(1500元-221.62元)。因存在工资误发情形并已经核减,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羊义征实际发放工资1581.81元(2372.72元÷1.5月)。2014年10月16至2015年1月28日,天**公司先后为羊义征发放工资4809.1元。

羊**与天中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天中煤业公司向羊**支付双倍工资数额9084.4元;驳回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公司诉称,羊**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羊**辩称,其与天**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三个月后工资为2600元,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天**公司应当向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共计3个月零12天)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390.9元[(1500元/月×3个月×2倍)+(1500元/月÷30天×12天×2倍)-480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原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3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中煤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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