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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汤阴县水务局、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汤阴县水务局、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汤*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安**三终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汤*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汤阴县菜园镇葛庄村与大坡村之间有一跨汤河

简易小桥,葛庄村位于汤河北岸,大坡村位于汤河南岸。2014年5月31日17时许,原告葛**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葛庄村返回小坡村,从该简易小桥通过时不慎从桥上坠落至河床上受伤致胸椎骨折、下肢截瘫。庭审中,原告葛**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及汤阴县水务局网页显示的详细职能第一条的规定,主张河流属于国家所有,河南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认为被告汤阴县水务局系该简易小桥的管理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告菜园镇政府应与被告汤阴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则认为原告葛**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证实两单位是简易小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两单位均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葛**除申请证人葛**出庭证明其受伤经过及提供现场照片外,对于其所主张两被告为简易小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简易小桥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明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深入葛庄村和大坡村向村民调查、走访,经本院调查可以证实葛庄村与大坡村隔河相望,两村之间村民从此简易小桥通行是最近的一条路径,该简易小桥存在时间及建造年代不明,桥身原为木制结构,因每年汛期河水暴涨对桥身破坏严重,新中国成立后,葛庄村村民自发对其进行了多次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葛**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菜园镇葛庄村与大坡村之间搭建的简易小桥上不慎坠落致伤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汤阴县水务局和菜园镇政府是否系该简易小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否对原告葛**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葛**主张被告汤阴县水务局、菜园镇政府应为该简易小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该简易小桥系历史形成,修建年代不明,并非国家水利设施和交通道路,其作用仅为方便两岸村民就近通行。多年来亦是两岸村民自发进行维护,并无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专门负责。被告汤阴县水务局、菜园镇政府对该简易小桥均无法定的管理权更无所有权。原告葛**要求两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葛**要求被告汤阴县水务局、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葛**申请缓交),由原告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上诉称:小桥所有人、管理人菜园镇人民政府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汤阴县水务局,对该小桥未尽到管理义务,无防护栏杆,对上诉人从桥上坠落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汤**务局、菜园镇人民政府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主张汤阴县水务局、菜园镇政府为该简易小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审调查的情况,该简易小桥系历史形成,修建年代不明,并非国家水利设施和交通道路,其作用仅为方便两岸村民就近通行。多年来亦是两岸村民自发进行维护,并无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汤阴县水务局、菜园镇政府对该简易小桥均无法定的管理权更无所有权。上诉人葛**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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