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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袁**随身携带毒品前往台前县中原宾馆院内与孟**(监视居住)进行交易时,被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袁**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49.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袁**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袁**为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上诉称:袁**称贩卖毒品未遂;一审法院判决量刑重,袁**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的辩护人辩称:关于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称重、辨认几个环节中公安未依法安排见证人在场,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案不能排除公安特情”犯意引诱”可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经查,袁**随身携带毒品到交易场所时被抓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袁**上诉称系贩卖毒品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袁**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在搜查、扣押、称重、辨认几个环节中公安未依法安排见证人在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岳修太全程在场见证,情况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不排除特情”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况,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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