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高旺,原审被告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高旺,原审被告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旺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75679.14元、误工费62140元、护理费36202元、营养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残疾赔偿金10509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0.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9740.41元中的445740.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7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左右,杨*驾驶豫eyk889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铁东路家家招待所前时,与相对方向高*驾驶的豫e3k7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逸。经安阳**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伤;3、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小脑幕切迹疝;6、原发性脑干损伤;7、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漏;8、股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153086.73元,住院期间曾外购药品3600元。出院当日原告转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565元。出院当日原告又转至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55天。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言语障碍,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长子高思瀚,201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高*长女高**,2003年6月4日出生;原告高*次女高思田,2011年3月10日出生。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驾驶的豫eyk8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杨*具有驾驶资格,在借用杨**的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eyk889号小轿车在太平**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为原告高*垫付过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豫eyk8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驾驶的豫e3k7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应对原告高*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豫eyk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高*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主张的医疗费175679.14元,应依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支持166251.63元;原告高*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72元/年÷365日131日2人+28472元/年÷365日90日1人计算为27458元;原告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131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年÷365日478日计算为50817元;原告高*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62%计算为105094.21元的数额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34元/年(16年+14年+7年)62%÷2计算为64550.06元的数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817元、护理费274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共计120000元;由于被告杨*已给付原告高*34000元,故被告杨*再给付原告高*医疗费1222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10486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0.0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6244.9元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817元、护理费274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给付原告高*医疗费1222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10486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0.0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6245.9元;三、驳回原告高*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原告高*负担528元,由被告杨*负担7458元。

上诉人诉称

杨**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高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1000元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由太平**中心支公司承担高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变相增加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3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旺答辩称:高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本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杨**的陈述意见与杨*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太平**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杨*上诉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高*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1000元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高*身体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支持高*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并无不当,且该笔赔偿原审判令由太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对杨*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