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王*甲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王**、张**,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张**、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3时20分,被告人肖某某、王**等人因在濮阳县柳屯镇曲六店村西北角地里电厂处争工程,由肖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由高某某负责在濮阳市内纠集数十人,聚集后,分乘三辆大巴车,在四辆小轿车的引领下到柳屯镇曲六店村西北角电厂施工工地,对去现场的己方人员每人分发白手套和木棍,在工地现场恐吓对方,并将曲六店村村民李*甲摔伤。经法医鉴定,其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王*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李**、王*乙、王*丙、李*乙、古*甲、古*乙、陈某某、王*丁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王*甲纠集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因为我与对方认识,肖某某说对方一直阻扰他施工让我中间协调一下,对方没有同意,我担心自己去挨打就带人去了。休庭后,被告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经再次开庭,高某某承认是肖某某为了从势力上压倒对方而让自己从社会上找人到现场,自己的江湖义气违背了法律的底线,并对自己初次开庭态度表示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找人是为了维护自己工地的秩序,没有威胁对方,更没有打他们的人。休庭后,被告人肖某某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经过再次开庭,被告人肖某某承认自己为了争抢工程让高某某找社会上的人员到工地现场为己方人员助威,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并对自己避重就轻的认罪态度深表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意见:本案属日常生活偶发纠纷,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是为了保护正常施工秩序,客观上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肖某某为了维护我们这方的利益找人到现场,我到现场后带白手套是为了好控制局面,维护秩序,不被人打住。休庭后,被告人王**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经再次开庭,被告人王**承认与肖某某找人就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威风,在现场为己方人员分发白手套,并对自己参与这件事引发矛盾表示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意见:被告人王**等人组织人员保护工地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受到他人非法阻挠,没有组织他人无事生非、恐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没有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客观行为,没有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洪峰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甲并非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8日13时20分,被告人肖某某、王**等人因在濮阳县柳屯镇曲六店村西北角地里电厂处争工程,由肖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由高某某负责在濮阳市内纠集数十人,聚集后,分乘三辆大巴车窜至柳屯镇曲六店村西北角电厂施工工地恐吓对方,并对去现场的己方人员每人分发白手套和木棍。在此过程中,肖某某一方将曲六店村村民李*甲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我在豫能电厂承包了上混凝土的活,我的工地离曲六店村王**的工地二三十米远。王**主要是干平整地面的活,他那个活跟他们村的李*戊有争议,双方都想干,互相不想让对方推。大概半个月以前,王**给我说李*戊不想让他们干这个活,总是带着人阻挠他们施工,让我帮忙找些人不让对方的人阻挠他们施工。大概2015年8月5日,在工地上王**给我说,他们8月8日施工,让我找些人来,当时肖某某也在场,肖某某也说对方总是阻挠施工,问我能找几个人不,我就同意了。8月7日下午,我给王**打电话让他找几十个人,我安排车明天去接人。8月8日上午9时许,我到总站车队租了三辆车,告诉司机12时分别向体育场,东白仓桥头,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接人,之后去濮台公路上的龙珠加油站汇合。当日13时许,集合完毕,我开着车带着那三辆大巴去了工地,那个时候村里的人已经把棍子和手套准备好放到地上了,不知道是谁放的,肖某某在现场。王**这一方人的车施工的时候,对方的几个人挡住车不让施工,我就让我带的那些年轻人下来车,下车后他们戴上手套,拿着棍子去了工地。到了工地后,那些年轻人劝阻拦车的人离开,他们不走,那些年轻人就强行把阻拦车的人抬到一边了,把人抬走后,王**的人准备施工,柳**出所的人来了,准备抓那些年轻人,那些年轻人就上车走了。棍子是曲六店村的人安排的。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那些戴着白色手套拿棍子的年轻人是我通过高某某叫的人。我和高某某是在电厂工地上认识的,他出四万元钱入了我们的股,我们村会计王*甲出五万元入的股。我们在曲六店村西北角地里推地时,李*戊那边的人总是找人阻拦,我就跟高某某说让他想办法找些人过来,在气势上压住对方,再阻拦就强行拉开。后高某某找了些年轻人带到电厂工地,对方来了两个铲车和十几个股东拦着我们,我就把那班年轻人叫下车。我和王*甲在前面走,那群人在后边跟着。手套和棍子都是我买的,共买了十捆手套(每捆十二双),60根木棍。手套是在京开道和铁邱路口南边路西一家门市买的,木棍是在那家门市北边隔两三间门市的日杂门市买的。我怕真打起来我们这边的人吃亏就买了木棍。我怕打住自己人,就买了手套叫我们这边的人戴上。高某某开着他的车把那些年轻人领过来的,那些年轻人乘坐三辆中巴车来的工地。我跟那些年轻人说,对方的人不打我们,我们就不打对方的人,我们挨打了再让他们动手。我们的车被阻拦后,我让他们去拉拦车的李*甲。

3、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豫能电厂占用了我们村的地皮,我们村的村长李**、支书王*丁都想干,支书在喇叭上对群众喊谁要参股就找我,因为我是村里的会计,群众就想着跟着干部干,我挑个头,我加了五万元的股份。大概2015年8月6日下午,我们这边的车施工,李**那一方叫了二十多个人阻挠我们施工。当天下午肖某某就对我和王*壬说我们自己的地都干不成活,得找人助助威风,我和王*壬就同意了。8月8日下午,我正在家里吃饭时王*壬去我家找我,说对方还是不让施工,我就去了工地。*某某带了三辆大巴车,大概八九十人,那些年轻人是肖某某通过高某某找的,那些人戴着手套拿着棍子在现场站着。供认自己为所找人员分发白手套。对方的王*乙、李*甲、王*丁、王*乙的母亲、王*丁的老婆坐在车前面不让施工,那些年轻人把李*甲抬走了。我们找这些人是为了吓唬对方把这个活争过来。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因为建电厂占用我们村的地,我们想在电厂旁边俺村的地里建个沙场上料供建电厂用,我儿子李*戊作我们村群众的工作差不多了,支书王**和会计王*甲也想在我们村电厂旁边建个沙场,因为正争这块地,支书王**、会计王*甲、肖某某让人推地,我们不让对方推地,对方叫人把我强行拉开把我摔伤了。当时对方叫了一二百人,都是年轻孩,戴着白手套,拿着棍子,包括王*甲、肖某某、王*壬都戴着白手套,我在推土机旁坐着不让他们推地,一群年轻孩围住我叫我出来,我说我不出来,那个男子就从口袋里掏出一只白手套戴到手上说架出去,三四个人就过来拉我,把我拉到北边三四十米的南北路上,对方强行把我拉开把我弄伤了。

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电厂占我们村90多亩地,赔偿占地费用还没有到位,只给了地上附着物的钱,老百姓嫌钱少都不同意领钱。七八天前,村长李*戊让我给大家做工作,已经有十一二家工作做通了,将这些家的土地推了,还剩三四家没有推。支书王*丁、会计王*甲等人又组织了一帮人给村长李*戊争活干。2015年8月8日下午13时许,王*甲带人在我们村西北电厂工地强行推地,我就去工地阻止王*甲等人强行推地。在工地现场我见王*甲带着二三百人正在推地,旁边停了六辆越野车,三辆大巴车,这二三百人都戴着白手套,手里拿着铁锨把在地里站着,有两辆装载机在推地。我和王*丁拦住装载机不让他们推,王*甲、肖某某将我和王*丁拉开。后来李*甲被人拉开时弄伤了。

6、证人王*丙证言证实支书王*丁、会计王*甲叫人推俺村的地建个料厂给电厂上料,我们村村长李**也想领着村里百姓建个料厂给电厂上料。因为没有说好到底让谁干,王*甲就领着人强行推地,我们不让他们推地。2015年8月8日中午,会计王*甲领着一二百人过来,开了三辆大客车还有好多轿车,都是些年轻孩,手里拿着棍子,王*甲给那些人发白手套。接着过来两辆推土机强行推地,我们阻止不让推。我母亲就坐在推土机旁边,肖某某拉我母亲,一群人围住我母亲,我母亲晕了。

7、证人李*乙证言证实肖某某他们和我们争活干。2015年8月8日下午,王**、肖某某、王*戊叫的一百五十多个社会青年乘坐三辆中巴车,七八辆轿车来的现场。王**等人戴着白手套,那些社会青年也戴着白手套还拿着棍子,王**带头进的地。他们过来三十几个人把我的推土机围住,有人用木棍把我的左车灯打坏了,还有人用矿泉水瓶砸车玻璃,他们强行让我把车开出去。王**、肖某某带人把李*甲抬出来在地上墩了几下,李*甲脚趾盖和腿受伤了。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我在豫能电厂施工工地我们村征地打架的现场,我坐在推土机前面也不让肖某某他们干活,他们推我拉我了,一群戴着白手套拿着棍子的人围住我,我吓晕了。

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我在曲六店村李*戊的料场见王*甲骑着电动车、肖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后面跟着三辆中巴车,王*丁的黑色车,后面还有六辆越野车,在后面还有两辆装载机。这些车到现场后,从中巴车上下来几十名年轻男子,拿着木棍,王*甲还给他们发白手套。随后王*甲和肖某某、王**领着两辆装载机进到庄稼地里推庄稼,我和王*丁、古**、王*丙站在装载机前阻挡,王*甲、肖某某把我们推开。李*甲去阻拦他们的车,被几个年轻人抬开撂到田地北侧的石子路上了。王*乙的母亲在阻挡车的时候有人咋呼她就晕倒了。

10、证人王*丁证言证实村长李*戊给我们村民找了村西北龙丰电厂上料的活,有二十二个股东。2015年8月8日下午1时许,我们村的会计王**、肖某某领着六辆小汽车,三辆大巴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一二百人,他们都是右手带着一只白色手套,拿着铁锨把,在地里站着,还来了两辆装载机进到地里就推地。我和王*乙等几个人拦着他们的装载机不让他们推地没有拦住。我们的装载机也来了,他们十几人拿着铁锨把砸我们的装载机,我们被迫停下来。之后李*甲、王*乙的母亲坐在他们的装载机车轮跟前,拦住装载机不让他们推地,这时来了十几个人把李*甲抬到旁边的石子路上,摔倒在地。还有几个人围住王*乙的母亲。我过去阻拦他们的装载机被四个人抬到路边,他们拿着铁锨把围着我不让我动。这一二百人都是王**、肖某某叫来的,整个过程没有人用铁锨把打人。

11、证人王*己证言证实我们村肖某某、王*甲跟我们争活干,双方没有说好让谁推地。2015年8月8日下午1时许,我在工地看到北边过来两辆铲车,王*甲、肖某某在铲车后面,他们后面跟着一群人手里拿着木棍戴着白手套。他们的铲车强行推地,李*甲和王*丁在对方铲车前边拦着,被十多个戴白色的男子强行抬至北边的路上。

12、证人古*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我和李*乙在豫能电厂施工现场,肖某某和王**带领着一百多名社会青年,统一戴着白手套,拿着铁锨把,他们来后就把王**的母亲围住,还有十几人围住我的车用棍子打我的车,用矿泉水瓶砸我推土机上的玻璃,我的推土机转向灯被砸坏了。王**的母亲程某某被几十个年轻人围住后就直接吓晕了。那些戴着白手套的社会青年又把李*甲从现场架走抬到离现场三十米远的地方,摁倒在地上,不让他离开。肖某某和王*甲也戴着白色手套走在人群的最前面,来的人都听他们的指挥。

13、证人古*乙证言证实李*甲在豫能电厂承包了一些平整土地的活,实际上是大伙出钱一起干这个活。2015年8月8日,王**那边的人强行推地,不让我们的车进地。当时王**、肖某某北边有二百多个年轻人,六七辆小轿车,三辆大巴车,有的年轻人手里拿着铁锨把。李*甲、王**,还有两个女的挡着对方的推土机,不让对方的车推土,几个年轻人把拦住推土机的几个人抬走扔到路上了。这些年轻人是王**带着过去的,戴着手套,王**手里也拿着几双白手套。

14、证人古*丙证言证实豫能电厂推庄稼的活有两组人争着干,其中一组是曲六店村村长李**的父亲李**,另外一组是王**、肖某某等人。2015年8月8日下午2时许,我在工地看见王**、肖某某在前面走着带了一百多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棍子,到工地后,王**给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对方的车就要推庄稼,李**、王*丁站在推土机前面,王*乙的母亲站在推土机旁边不让对方施工,那些年轻人把李**和王*乙的母亲抬到了一边。他们坐六辆小轿车、三辆大巴车来的现场。

1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11时,有位岳村的人租用我队三辆中巴车从市里黄河路拉三车人去渡母寺,没有说干啥。

16、证人陈某某、孔某某、王*庚证言证实在濮阳市东方客运总站经营客运车辆。2015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有人租他们三人车辆,每辆车上拉二三十人,去了吉张吴村路南的电厂那里,那里停着几辆挖掘机,有施工的车辆,还有人给那些年轻人发白色的手套让他们戴,那些年轻孩拿着棍子。没有见有人打架。

17、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上午9时许,有两个人开着面包车在我门市上买了两捆铁锨把说是工地上用,每捆三十根。

18、证人王**、王*壬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我去曲六店村电厂工地上推我家的地,我跟肖某某是一班的。另一班是李*戊领着头,我们争着在电厂上上料。2015年8月8日下午2时许,双方因推地发生争吵。李*甲和王*乙的母亲、王*丁的妻子坐在铲车前面不让推。一会我看到一群年轻人从北边过来戴着白色的手套,拿着木棍到铲车旁边把李*甲拉了出去,派出所的人来后,那群年轻孩扔掉棍子跑了。戴*手套的人是谁找的我不知道。

19、证人王*癸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肖某某说推地,让我跟他去老城买东西,在老城铁邱路与京开道交叉口往南一个日杂门市,肖某某买了60跟木棍,向南一门市买了10捆白手套,120双,肖某某没说干什么用。当天下午我们股东都戴白手套了。李*甲坐在铲车斗里,那些年轻人把他抬走了。

20、证人李*戊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我父亲李*甲受伤,听说是年轻人把他抬着扔路上了,后来又推倒他,受伤的。我听说是王**、肖某某叫的人,一共去了二百多人,三辆大巴车,几辆小轿车,双方没有打架。我们发生冲突是因为我们村里建电厂,我们都争着干这个活。

另有:李*甲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辨认笔录肖某某、王*甲无前科证明,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棍照片,出警经过、高某某电话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王*甲纠集他人持木棍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李**、王*乙、李**、任某某、王*丁、王*己、古*甲、古*乙、古*丙、鲁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王*甲一方因推地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为了能从气势上压倒对方通过高某某纠集数十人乘坐三辆中巴车抵达争议现场,并手持木棍、戴*手套以便区别于他方人员,其行为足以超出维护自己正常施工的范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张**、王*甲的辩护人张**辩解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主动共同完成该犯罪行为,被告人王*甲辩护人认为,王*甲系从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王**,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洪峰认为可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前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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