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李*甲组织并鼓动本村村民李*乙、李*丙、赵**(均已判刑)等人,多次组织本村多名村民到两门社区及幼儿园以吵骂等方式阻拦施工,致使该工地施工建设无法进行。经鉴定,造成设备租赁费、混凝土等损失16603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李**、李**、赵**供述,被害人张**、刘**、王**、王**、田*甲陈述、证人张**、仲**、李*、李**、陈*、田*乙、高某某、田*丙、倪某某、杜某某、王**、赵**、李**、刘*乙证言,出示了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两门村委会证明、海**家中心幼儿园项目建设土地证明、海**家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资发放表、委托书、滑县兴**限公司发货单、龙海新城建设用地合同、两门村委会证明、海通乡政府及筹建委员会关于两门社区建设所用土地情况说明、关于群众恶意阻工的情况说明、海通乡政府关于两门社区用地补偿金保障办法的通知、同意开工协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2015)濮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为达到其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自己没有鼓动任何人去阻拦施工,自己也没有去过工地阻拦施工,不是主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李**只参与了2014年5月份东街的阻止施工活动,其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且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与北街的赵**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庭提供两门村委会证明、两门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证人安立志、段**证明、两门村部分群众联名信及证明,证明李**没有参与、组织、教唆北街工地的阻工。

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李*甲主观上是为了被征地村民的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只参与了2014年7月16日东街村民的阻止活动,与赵**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李*甲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被告人李*甲鼓动并指使本村李*乙、赵**、李*丙(均已判刑)多次组织本村多名村民到两门社区及幼儿园工地以吵骂等方式阻拦施工,致使该工地施工建设无法进行。经鉴定,造成设备租赁费、混凝土等损失16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因政府不能及时兑付两门社区占地赔偿款的保证金,自己媳妇的叔叔李**被原村支书王**打后,自己所在的东街村民就开始阻止工地施工。后北街的赵**和李**找自己问停工的事情,自己告诉他们后,赵**就说他们北街也要停工,自己跟他说停工可以,不能毁坏人家工地上的东西,第二天北街的工地就停工了有三四天,4、5个工地都停完了。后来为了两门社区的顺利建设,乡政府让本村每个生产队选1名群众代表帮助社区建设,通过村民选举自己被选为代表。后自己一直很配合乡政府工作,并没有参与李*乙他们的阻工活动。有一次李*乙给自己打电话说幼儿园工地的人打他,自己去到后看没有人打他,就把他吵走然后回家了。后来赵**去自己门市上要钥匙,最后在门市货架上找到了。但自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才知道可能李*乙拨了幼儿园施工车上的钥匙给了赵**,赵**又把钥匙给东街上的人了,不知道谁放在门市上了。自己当时不在场,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李*乙到工地上阻工就给自己打过这一次电话,赵**到工地上阻工没有给自己打过电话。

2、同案人赵**、李**、李*丙供述,均证明2014年7月份,因乡政府不能及时兑现两门社区占地保证金,其所在的两门村北街受东街李*甲鼓动,多次带领村民在两门社区工地及两门幼儿园工地阻止施工。

3、被害人张**、刘**、王**、王**、王**、高某某陈述,均证明2015年6月份以来,两门村李**、赵**、李**等人多次带领村民到其工地以吵骂等方式阻碍施工,致使工地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另王**、王**证李*甲也参与了阻止施工。

4、证人田**、田**、陈*、仲*显、张**、倪某某、杜某某、王**、杜**、刘*乙证言,证明两门社区及两门幼儿园工地从2014年6月份以来多次被两门村的李**、李**、赵**多次带领村民阻止施工,造成工人停工、建筑材料报废的情况。

5、证人李**、李**、李**,证明本村村民到濮阳县海通乡两门社区施工工地上阻止施工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证明经赵**辨认,李*甲即是挑动李*乙、赵**组织两门北街群众和其一起阻止两门社区建设施工的人。

7、濮阳**证中心关于对混泥土、设备租赁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濮阳**证中心鉴定,C30混凝土46.63方因未及时施工造成无法使用;钢管15184米、卡扣9470个、顶丝1100个的租赁费。钢管、卡扣、顶丝租赁费按日计算。价格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16603元。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家中心幼儿园项目建设土地证明、海**家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资发放表、河南华**限公司委托王*丙处理幼儿园教学楼推进工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华**集团停工期间工人用工工资说明、滑县兴**限公司发货单、龙海新城建设用地合同、两门村委会证明、海通乡政府及筹建委员会关于两门社区建设所用土地情况说明、两门社区筹建委员会关于群众恶意阻工的情况说明、海通乡政府关于两门社区用地补偿金保障办法的通知、同意开工协议、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甲辩称自己没有鼓动任何人去阻拦施工,经查,有同案人李*乙、赵**、李*丙供述及被害人王**、王*乙均证明李*甲参与组织村民阻拦施工,其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为达到个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李*甲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与北街的赵**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其辩护意见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李*甲主观上是为了被征地村民的利益,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成立;辩称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