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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王**、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康**的委托代理人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9月5日,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分5厘计息。被告承诺原告用款时,随要随付清原告本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原告将款转给了程**,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又让被告王**为其出具借条,王**仅仅是介绍人,本案借款应由程**偿还,现在程**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借条形成日期有异议,该借条是2015年9月5日原告以哄骗的方式让被告书写的,原告称被告是因工程需要用钱与事实不符。

被告康**辩称,原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要求康**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王**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0万元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5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董**现金肆拾万元整,如果还不上以濮阳市市辖区021-18-002-2-03号益民路王助乡家属院2单元2楼东户房屋抵押还款,借款人王**,2014年9月5日。借款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康**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之后被告王**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本案借款人实际是程**,应由程**偿还。被告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程**所借,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亦不能否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康**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康金表共同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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