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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金牛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金牛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昌铁合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龙东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牛金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张**诉牛金牛、国**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张**受牛金牛雇佣,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牛金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金公司将混凝土地面硬化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牛金牛施工,应对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牛金牛一次性支付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417元,国**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金牛、国**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了国**金公司执行款60000元、执行费1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国**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地面硬化施工协议书、地面硬化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原审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原审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和安**级法院(2014)安**三终字第917号判决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而引起的纠纷。国**金公司将工程交由牛*牛施工,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张**受雇于牛*牛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国**金公司发包该工程时,有义务审查承包人的资质,然而其却没有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出于经济利益考虑,选择了没有资质的牛*牛,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牛*牛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对于张**来说,是由于本案原、被告过错的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牛*牛、国**金公司对受害人张**来说行为性质是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侵权人在承担了超出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张**为雇主牛*牛提供劳务,受牛*牛的支配和指挥,牛*牛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并在雇员利益受损时给予赔偿。国**金公司选择上的过失与张**人身损害虽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国**金公司因无法直接对工程作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其对工程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也就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作为雇主的牛*牛的过错远大于国**金公司的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国**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有过错即应承担责任,由于国**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由牛*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牛*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国**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国**金公司按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向牛*牛享有80%比例的追偿权利。关于牛*牛否认自己是承包人,因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牛*牛系承包人,牛*牛又无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牛*牛辩称双方协议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安阳国**责任公司人民币49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由原告安阳国**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69.2元,被告牛*牛负担人民币1076.8元。

上诉人诉称

牛金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牛金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在张**起诉牛金牛、国**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判决牛金牛、国**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对两者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本案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益的多少,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2、在张**住院期间,牛金牛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5908.93元,该款项也应由国**金公司承担50%,即22954.47元。3、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追偿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牛金牛于判决生效王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国**金公司人民币7966.03元,并由国**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国**金公司针对牛金牛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接受原审判决由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牛金牛上诉要求国**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金牛与国**金公司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已由原审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229号判决和本院(2014)安**三终字第917号判决予以确认。国**金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后,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向牛金牛行使追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牛金牛以国**金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没有审核施工者的施工资质,据此上诉要求国**金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牛金牛也未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国**金公司对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故牛金牛上诉称国**金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牛金牛在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和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均未主张其为张**支付45908.93元医疗费的情况,故对其上诉称国**金公司应承担该医疗费用5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本案系因张**诉牛金牛、国**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案引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牛金牛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牛金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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