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四川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四川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奥**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付清,合同生效后25天交货。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货。同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奥**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线盘100个,单价380元,总价为3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25日内原告交货,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费由供方即原告负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货,并委托张**予以送货,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委托公路运输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奥**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