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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亓文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亓*升因与被上诉人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亓*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邵**(甲方)与王*、亓文升(乙方)签订的《春都洗浴中心承包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春都洗浴中心二层及南边平房八间,进行独立经营;2、承包时间自2004年8月12日始至2007年8月11日止,承包期三年,不得转让;3、每年承包金200000元,协议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乙方承包期为3年,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承包;全年承包金共分4次交清,每次由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元,如乙方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甲方有权另行自主经营乙方不得干涉,协议履约金不予退还;4、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再投资任何设施,包括气管道改造,乙方如对洗浴中心内部进行投资,需提前征得甲方同意,改造方案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所有改造费用甲方不予承担,承包金不予增减;改造后不动设施自动转入甲方不动产权,乙方承包期满所有设施完好无损无条件无代价交甲方接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2年2月1日,邵**与亓文升签订一份《春都洗浴中心续包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2004年原合同条款执行;2、承包金改为每年120000元,按季度付承包金,每季度30000元;3、承包时间自2012年2月1日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协议履行期间,因亓文升自2012年第四季度开始拖欠承包金至今。为此邵**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邵**与被告亓*升签订的《春都洗浴中心续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亓*升未依约交纳承包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邵**要求被告亓*升支付承包金32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承包财产之日止的承包金(按照每年12万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要求被告亓*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春都洗浴中心承包协议书》、《春都洗浴中心续包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邵**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亓*升将承包的春都洗浴中心二层楼房及南边平房八间房屋及附属财产返还给原告邵**的诉讼请求,虽然《春都洗浴中心续包协议》未约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但双方均认可为3年,现合同期限届满,无需另行解除,被告亓*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关于被告亓*升要求原告邵**支付其所承包的“春都洗浴中心”装修费用776745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春都洗浴中心承包协议书》、《春都洗浴中心续包协议》约定,被告亓*升对“春都洗浴中心”装修应当事先征得原告邵**同意,且装修费用由被告亓*升负担,现被告亓*升主张“春都洗浴中心”装修事先征得原告邵**同意,且装修费双方各半承担,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故被告亓*升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邵**承包金32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财产之日止的承包金(按照每年12万元计算);二、被告亓*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将承包的“春都洗浴中心”二层楼房及南边平房八间房屋及附属财产返还给原告邵**;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亓*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邵**负担995元,由被告亓*升负担503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案反诉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亓*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亓文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金32万元,显失公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春都洗浴中心承包协议书》,可以准确的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包经营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混淆承包金和租金的概念,以计算租金的方法来计算承包金,明显错误。双方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金不等同于租金,不能以该约定判令上诉人在没有实际经营的状态下支付承包金,被上诉人恶意阻碍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利的行使,上诉人是被迫违约并停止经营,应当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承包金。二、一审判决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自行解除,上诉人返还承包财产,不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该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固定期限,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上诉人的承包期届满后并不是当然解除。能否解除合同要严格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没有预期违约也没有恶意拒缴承包金,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承保经营的春都洗浴中心,没有建筑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因相关部门责令拆除,导致上诉人投入的装修资金无法通过继续经营回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装修款,并没收被上诉人邵**的违法所得。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经营需要的工商登记及消防意见书,被相关部门查封,导致春都洗浴中心客观上无法正常经营并被迫停业,被上诉人对此应当赔偿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五、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五万元。2004年上诉人承保经营被上诉人的春都洗浴中心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向被上诉人缴纳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该保证金转为锅炉押金。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而无法使用,上诉人从2005年起就没有使用该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五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邵**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承包金3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亓文升未依法缴纳承包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承包金32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确认事实,法院认为和判决结果中从来没有租金二字。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混淆承包金和租金的概念,更没有以计算租金的方法计算承包金。二、答辩人从未恶意阻碍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从未停业,至今仍在经营,上诉人是恶意违约。依法不应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承包金。三、一审判决双方的合同期满,自行解除,上诉人返还承包财产。既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要求答辩人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所以答辩人不应返还上诉人5万元履约保证金。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与上诉人亓文升签订的《春都洗浴中心续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被上诉人邵**要求上诉人亓文升支付承包金32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承包财产之日止的承包金(按照每年12万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亓文升上诉认为其承包经营的春都洗浴中心没有建筑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而未营业,二审经审理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春都洗浴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仍在正常营业。因此,上诉人亓文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亓文升与被上诉人邵**承包合同关系是否解除问题,虽然《春都洗浴中心续包协议》未约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但双方均认可为3年,现合同期限届满,无需另行解除,上诉人亓文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其所承包的春都洗浴中心。关于上诉人亓文升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支付其所承包的“春都洗浴中心”装修费用776745元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亓文升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春都洗浴中心”装修事先征得了被上诉人邵**的同意,且装修费双方各半承担,故上诉人亓文升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亓文升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邵**应当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五万元问题,上诉人亓文升原审反诉中无该诉讼请求,上诉人亓文升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问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5元,由上诉人亓文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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