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彭**与白**、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彭**与被告白**、晋**、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邢**、彭**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以及原告邢**、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晋**、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彭**诉称:被告白**、晋**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550万元。为担保债的履行,被告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白**、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伊川隆**限公司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雅**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怠于履行债务,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伊川隆**限公司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雅**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1日,原告邢**、彭**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以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第14518号房产(面积为1781.75㎡,位于伊川县××村,县一中南)优先清偿,并由被告白**、晋**、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晋**、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邢**、彭**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原告彭**、邢**与被告白**、晋**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白**、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且洛阳雅**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年8月14日,原告彭**、邢**与被告白**、晋**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白**、晋**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且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4年6月12日,原告彭**、邢**与被告白**、晋**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白**、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且洛阳雅**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以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事实。

被告白**、晋**、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2日,甲方邢占立、彭**,乙方白**、晋**,丙方洛阳**有限公司,丁*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丁*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借款情况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第二条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小写500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并由丙方、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乙方应于2014年9月11日向甲方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并以乙方所拥有伊川县城瑶湾村(县一中南,证号2××0第14518号,面积1781.75㎡)房产作抵押,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抵部分借款,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四条丙、丁*作为担保方,保证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按合同履行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在乙方无力偿还情况下由丙方、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还款义务和责任……第八条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各方均已充分注意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文字和内容均无疑义。第十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各持壹份,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邢**、彭**与被告白**、晋**并未就本《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伊川县城瑶湾村(县一中南,证号2××0第14518号,面积1781.75㎡)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白**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公司需要,向邢占立、彭**(证件号码:××、××)借款人民币伍**,小写500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到期后按时还款,如有逾期按照借款担保合同条款执行违约责任。

2014年6月10日,中**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借:户名彭**,卡号62×××80;贷:户名白**,卡号62×××35,金额4380000元。

2014年6月10日,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彭**,卡号62×××80,卡取4380000元。

2、2014年8月8日,甲方邢占立、彭**,乙方白**、晋**,丙方洛阳雅**限公司,丁*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丁*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借款情况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第二条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并由丙方、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乙方应于2014年10月7日向甲方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四条丙、丁*作为担保方,保证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按合同履行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在乙方无力偿还情况下由丙方、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还款义务和责任……第八条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各方均已充分注意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文字和内容均无疑义。第十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各持壹份,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8月8日,借款人白**、晋**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经营需要,今借邢**(身份证号码:××)现金共计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若本人违约,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该借条加盖有洛阳雅**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8月8日,中国**子银行回单(号码0013××××3-4957-0157)一份,显示回单类型转账汇款,收款人户名白**,卡(账)号62×××35,付款人户名彭**,卡(账)号62×××25,金额1840000元。

2014年8月8日,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彭**,卡号62×××25,网转1840000元。

3、2014年8月14日,甲方邢占立、彭**,乙方白**、晋**,丙方伊川隆**限公司,丁*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丁*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借款情况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圆整(小写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第二条甲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圆整(小写350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并由丙方、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乙方应于2014年10月7日向甲方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四条丙、丁*作为担保方,保证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按合同履行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在乙方无力偿还情况下由丙方、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还款义务和责任……第十条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各方均已充分注意和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文字和内容均无疑义。第十二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持壹份。本合同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白**、晋**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经营需要,今借邢**、彭**(身份证号码:××、××)现金共计3500000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若本人违约,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该借条加盖有洛阳雅**限公司、伊川隆**限公司公章。

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白**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经营需要,今借邢**、彭**(身份证号码:××、××)现金共计3500000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若本人违约,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2014年5月3日,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彭**,卡号62×××25,网转借3360000元。

2014年5月3日,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白**,卡号62×××35,网转贷3360000元。

2015年10月23日,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14年5月3日借款3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转款日期不一致的原因是2014年5月15日,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合同。8月14日合同到期后,我催促被告白**还款,白**及中间朋友都来说和,让我再把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基于中间人及担保方的关系,我们重新又续签了两个月的借款担保合同,所以才会出现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转款日期不一致的情况。

4、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彭**所做询问笔录载明:民事起诉状中依法判令由被告伊川隆**限公司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雅**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指分别按照2014年6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8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8月14日《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由各担保方对当笔借款数额及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邢占立、彭**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白**、晋**、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白**、晋**、洛阳雅**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8月14日与被告白**、晋**、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白**、晋**应当支付的借款数额问题,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白**签订5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13日,彭**向白**转账438万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白**、晋**签订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彭**向白**转账184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白**签订350万元的借条一份,彭**向白**转账336万元,该三笔借款共实际转账958万,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邢**、彭**主张2014年6月12日500万元借款转账438万元,剩余62万元系其与被告白**协商将双方之前发生过的两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告对该62万元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邢**、彭**主张2014年8月8日200万元借款转账184万元剩余16万元以及2014年8月14日350万元借款转账336万元剩余14万元均系现金交付的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白**、晋**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2014年6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晋**向邢**、彭**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白**、晋**应于2014年9月11日向邢**、彭**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等;2014年8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晋**向邢**、彭**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白**、晋**应于2014年10月7日向邢**、彭**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等;2014年8月14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晋**向邢**、彭**借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白**、晋**应于2014年10月7日向邢**、彭**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故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白**、晋**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为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邢**、彭**请求以被告白**、晋**所有的证号为2××0第14518号的房产(面积为1781.75㎡,位于伊川县××村,县一中南)优先受偿的问题,2014年6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晋**应于2014年9月11日向甲方按期归还借款,并以白**、晋**所拥有伊川县城瑶湾村(县一中南,证号2××0第14518号,面积1781.75㎡)房产作抵押等,鉴于原告邢**、彭**与被告白**、晋**并未就该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邢**、彭**请求就该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邢**、彭**请求由被告伊川隆**限公司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雅**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就500万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邢**、彭**借款,由洛阳雅**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8月14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邢**、彭**借款,由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伊川隆**限公司应对336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应对520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雅**限公司应对184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邢**、彭**借款,由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应对438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邢**、彭**主张的律师费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及律师费数额等相关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占立、彭**支付借款958万元。

二、被告白**、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占立、彭**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计算如下: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伊川隆**限公司对336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雅**限公司对184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438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白**、晋**、伊川隆**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雅**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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