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周某某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以(2015)洛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智某某、孙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骑四辆助力车来到洛阳市定鼎路立交桥,在桥下拦住被害人王某某,采用脚跺、殴打,并用锁刀恐吓威胁的方法抢走“红旗渠”香烟一盒,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手机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据,并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没有提议抢劫,也没有参与抢劫和分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某仅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没有参与周**、李**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是寻衅滋事,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李**、周**、智某某、孙某某(均系未成年已另案处理)等人骑四辆助力摩托车路过洛阳市定鼎路立交桥下时,碰到路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李**、周**、智某某、孙某某无端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李**、周**又让王某某交出一盒“红旗渠”香烟,后李**、周**又持刀将王某某拉到路边的花坛里,抢走王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已追退)。此时警察到场将李**、周**抓获,周*某、智某某、孙某某等人逃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王某某表示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那天几个人拦住他用脚踢、用棍打;后又把他拉到花坛里,用刀子逼着他把手机交出来,又掏钱包时,巡警来抓住了两个人。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那天他与周**、周*某、智某某、孙某某,还有个女的,骑四辆助力车出去玩,他骑在前面走到立交桥下面,后面的人叫他拐回去,见到路边站了一个人,周**下车朝那人跺了一脚,周*某用甩棍打那个人。周**让那个人把烟拿出来给周**,他上去与周**一起把那人往花坛里拉,周**拿了一把小跳刀给他说问那人要点钱,他让那人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那人拿出来一个手机,周**又让那人掏钱时,警察来了,把他俩抓起来了。

3、同案犯周**的供述。主要内容是那天他与李*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出去走到立交桥下面碰见一个男的,他伸手吓那个男的一下,那男的骂他,他们就用脚踢,用棍子打那男的,他问那男的要烟,并拿把刀和李*某把那男的拉到花坛里,把那男的手机拿走了,这时警察过来抓住他们了。

4、同案犯智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那天他和李某某及其他不认识的几个人出去玩,走到立交桥下带着他的一个叫小*的打了一下一个走路的人,有人说那人骂小*了,小*带着他们回去打那个人,有用脚踢,有用棍打,他也上去踹了那人背上一脚,李某某还向那人要烟,后来小*还拿了把刀,他俩拉着那男的往花带里走,这时警车过来了,他就跑了。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那天他们五个骑车到新区玩,从立交桥下过的时候,不知道谁蹬了一个走路人一脚,那人说是他蹬的,拉住他不让走,他们几个人上去打那个人他踢了一脚,打了那人一棍;李某某、周*甲给那个人要烟,还拿那人的东西,他在旁边等着,一会警车来了,他就走了。

6、监控录像、物证手机、刀子(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某、周**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李某某、周**又将被害人拉到花坛里,威胁被害人交出手机,周*某在现场明知李某某、周**在实施抢劫行为而在现场等候,其主观上对抢劫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也对抢劫行为有帮助作用,其行为已与李某某等人形成共同犯罪,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做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某又是初犯,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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