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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叶**、被上诉人**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上诉人叶**、被上诉人郑州**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叶**与洛**心医院美容整形科签订了一份《洛**心医院美容整形科目标管理书》,该管理书主要约定:“一、将洛**心医院激光美容整形科承包给被告叶**,被告叶**每月向医院上缴4.4万元目标责任管理费,每年递增10%。二、利润分配比例为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利润以科室处置单或记账单的收益为分配依据,每月收益在10万元以上的,按甲1:乙9分配。三、本目标责任管理书的期限为5年,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2年4月5日,原告徐**(乙方)与被告叶**(甲方)签订了《洛阳市**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为洛阳**民医院(市中心医院),诊疗内容为皮肤美容、激光美容、整形美容外科、中医美容。项目在甲方的监督下、乙方管理。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二、甲方提供经营场所在门诊大楼三楼,包括病房、医生办公室、处置室及所有房间所需的医疗设施和专用通讯设施。医学美容中心运营中如遇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经双方组织专家鉴定,或第三方调解确认,或医学会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包括和患方协商解决的),该事故发生的费用、事故赔偿、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与相关单位或患者协调解决事宜。三、医学美容中心由乙方全额投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支配合作科室的营业收入及收益;定期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责任金;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乙方交纳项目管理责任金第一年从4月10日一次性交纳半年60万元。每个月另交48800元,从月营业扣取,第二年在48800元,递增10%,营业超过10万后,不计上交款按10%总营业额提成,为甲方收入。其余归乙方所有。甲方100万封顶,乙方经营超过100万,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分成,每个月只按10万作为固定收入。2间店面每季度交18000元人民币。四、本协议期满后,如不再继续合作,甲乙双方应将双方在合作期间所购置的医疗设备各归各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徐**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叶**交纳了60万元承包费。之后又陆续在经营期间投入广告费用共计1063895元。原告徐**在其承包经营阶段,2012年4月-8月营业收入为758653元,2012年9月收入为98588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日收入为43399元,共计900640元。其中拖欠原告徐**的营业收入为279822元。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李**到中心医院美容科行祛眼袋及鼻唇沟术,术后李**认为效果不佳与中心医院发生纠纷。2013年3月5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以及诉讼费390元,此款由被告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5日,原告徐**与被告叶**签订的《洛阳市**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徐**诉求的返还其交纳的责任金60万元,由于其已经经营了7个月,综合各种因素后,酌情由被告叶**退还30万元。关于原告徐**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广告费)1063895元的诉求,由于原告徐**明知承包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酌定由被告叶**返还该数额的30%,即319168.5元。关于原告徐**要求二被告返还的279822元营业收入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反诉要求原告徐**支付垫付的医患纠纷赔偿款78390元部分,由于出现该纠纷的时间系原告徐**承包期间,该部分赔偿应当由原告徐**支付。由于《洛阳市**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叶**的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原告徐**与被告叶**签订的《洛阳市**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300000元项目管理责任金。三、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经济损失(广告费)319168.5元。四、原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为其垫付的78390元医患纠纷赔偿款。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叶**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叶**及反诉被告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440元,反诉费7365元,共计29805元,由原告徐**承担14902.5元,被告叶**承担1490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叶**退还徐**60万元项目管理责任金及徐**经济损失5319475元,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徐**营业款279822元及房租16000元。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徐**、叶**签订的《洛**心医院美容整形科目标管理书》属无效合同,叶**据此合同收取徐**60万元项目管理责任金无合法依据,应全额返还。徐**投入广告费用共计1063895元,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法通过正常经营收回投资,该广告费用应在徐**与叶**之间对等分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徐**承担叶**支付给案外人李**整形赔偿款7839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徐**营业收入279822元,一审法院却又以徐**主张返还营业收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徐**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二被上诉人应将超收房屋租金16000元返还给徐**。

被上诉人辩称

叶**答辩称:叶**与徐**之间是合作关系,叶**将出资四五百万元承包的整形美容科转给徐**管理,徐**就应当交钱。徐**所投入的广告费用叶**并没有见过,叶**对此费用不应承担。78390元应由徐**承担,该笔赔偿款发生在徐**经营期间,叶**只是代为垫付,该费用应当由徐**向叶**返还。对于营业收入279822元及16000元房租,一审判决正确。

叶**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叶**与徐**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承包关系,60万元并不是承包费用,而是项目管理责任金。徐**已经营7个月,徐**应再向叶**交10万元项目管理责任金,一审法院判决叶**退还30万元给徐**错误。叶**没有收取徐**广告费,一审法院判决让叶**返还给徐**广告费用的30%实属错误。营业收入的上交、返还、拖欠是徐**与中心医院之间的事,与叶**无关,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二、徐**借叶**30万元是由于当时徐**没有足够的钱交项目管理责任金而向叶**借的,应当直接判决徐**向叶**返还。徐**拖欠叶**的项目管理责任金15万元也应判决支付。徐**应赔偿侵占叶**一台价值10万元激光治疗仪的损失。徐**违约造成叶**损失严重,叶**请求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分。中心医院作为一个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对其却未做处理,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徐**答辩称:叶**主张其与徐**系合作经营关系,并认为徐**向其交纳的60万元系项目管理责任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徐**与叶**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但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质是医疗科室转包关系,60万元本质也是承包金,一审已认定科室转包行为无效,叶**应返还60万元。因为合同无效,导致徐**投入1063895元广告费用无法收回,对此,叶**应返还50%,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0%。叶**所提到的3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处理正确。叶**主张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而不能继续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叶**亦没有证据证明徐**占有设备。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的不合理上诉请求。

中心医院针对徐**、叶**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中心医院与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徐**与叶**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医院无关。中心医院没有拖欠徐**任何营业收入和房租。中心医院与叶**签订的目标管理书,约定中心医院只负责监督,但不参与管理,对于徐**主张的广告费用,医院没有收益,对此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同时中心医院与叶**签订的目标管理书在2012年10月11日已经解除,双方约定之前产生的纠纷均由叶**负责。一审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徐**在其承包经营阶段,收入共计900640元,徐**主张中心医院和叶**向其支付拖欠的营业收入2798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叶**签订的《洛阳市**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徐**、叶**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发生争执:一、叶**收取徐**60万元属何性质,是否应向徐**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叶**在收取时明确为“承包费”,且其与徐**签订的《洛阳市**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医学美容中心由乙方(即徐**)全额投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支配合作科室的营业收入及收益;定期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责任金;甲方(即叶**)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可见叶**未参与经营过程,也无证据显示其与徐**共同经营、共享权利、共担风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双方协议中出现有“合作”字样,但叶**与徐**实际为承包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故叶**主张60万元系“项目管理责任金”而非“承包费”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由叶**退还徐**3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叶**主张徐**只交了30万元,另外30万元系叶**借给徐**,本院认为,叶**借给徐**的3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二、叶**支付给案外人医患纠纷赔偿款78390元是否应由徐**承担,本院认为,承包者承包经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者承担,医疗事故发生于徐**承包美容科室期间,故应由徐**承担此赔偿款,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无不当;三、徐**投入的广告费用,叶**是否应赔偿及比例,本院认为,徐**与叶**签订的《洛阳市**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徐**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广告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叶**支付徐**该广告费的30%适当;四、徐**上诉称尚有营业收入279822元未结清,因各方当事人对此所述不一致,徐**亦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方式,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实时另行主张。另,279822元应系徐**主张拖欠之款项,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五、徐**是否应赔偿叶**主张的激光治疗仪损失,因叶**对此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六、叶**主张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七、中心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本院认为,徐**系与叶**签订美容整形科相关的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无效导致徐**相关损失,其应向叶**主张,叶**与中心医院之间相关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叶**及徐**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鉴于无效合同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6元,由上诉人徐**负担3656元,上诉人叶**负担9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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