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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自己家中,多次为王某某、刘*、吴某某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起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线索,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掌握的是其吸食毒品的线索,未将其确定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也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杨**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容留刘*、王某某、吴某某三人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容留他人吸毒系朋友间的、无偿的容留,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自己家中,分别于2015年9月7日晚、2015年9月8日上午为王某某、刘*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2015年8月份至9月份,杨**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自己家中多次为吴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刘*、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刘*、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情况说明及照片;洛阳公安局安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安**(案)毒瘾认字(2015)第029号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成瘾严重认定书;安**(案)证保决字(2015)286号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告人杨**在家中吸食冰毒使用工具照片;安**(案)缴字(2015)286号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飞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线索,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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