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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4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VS上海岑**有限公司、河南省**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司)、河南省**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振**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岑**司、新天地公司支付振**司货款9716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起至岑**司、新天地公司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岑**司、新天地公司负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振**司(乙方)与岑**司(甲方)、新天地公司(担保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星网视易数字楼宇对讲彩色7寸屏可视系统,报价1799500元;2、付款方式:甲方接到货物时,进行验收货物数量及型号并在三日内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函;乙方给甲方信用账期为60天,账期从乙方向甲方发货日期算起,信用账期到账之日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全部货款;若甲方信用到期未按时付款,由担保方新天地公司代付剩余全部货款。3、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次日,振**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岑**司采购的货物种类、价格、数量进行了调整,报价调整为1071600元。振**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3日向岑**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014年10月23日,岑**司向振**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4年8月23日,本案中振**司、岑**司、新**公司三方签订《洛阳盛世新天地一期、孟津新天地红太阳智能化工程三方协议》一份。其中振**司为供货单位(丙方),岑**司为总包单位(乙方),新**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施工,丙方负责供货、安装等技术指导;2、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担保乙方支付,支付周期为收到丙方货物之日起的60天内结清丙方的全部货款,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支付给丙方,甲方应如期偿还。该合同亦未约定担保期限。2014年8月23日,岑**司、新**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商付款委托保证合同》,岑**司为甲方,新**公司为乙方,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付款保证,即乙方向供货商保证,当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时,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为支付的行为;2、本合同所指的货款是指2014年8月22日《产品采购合同》所供货实际款项;3、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乙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5、如甲方与供货商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付款时间,经乙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变更后的时间做相应调整;6、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当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时,由乙方向供货商支付;7、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月息3.5%,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担保费10.5万元,其他审计费用2万元,共计12.5万元;8、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与供货商修改、变更主合同。2015年2月16日,岑**司向振**司出具延期支付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岑**有限公司欠河南省**展有限公司器材款,由于工程进度问题与甲方支付问题,现暂将第一批款项玖拾万元整延后至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本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证明由上海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及全部支付责任。”岑**司作为承诺人身份在该证明上盖章,新**公司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盖章。对于该份证明,振**司称:该延期支付证明新**公司在这份证明上盖的有章,这充分说明了其有担保责任,而且对担保责任的认可;同时,根据采购合同,新**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振**司的供货义务履行后,岑**司、新**公司却没有积极的支付货款和承担保证责任,在振**司的多次追要下,岑**司、新**公司才给振**司出具了延期支付证明,新**公司盖章的行为完全是基于担保人的身份,该份证明也充分说明了振**司向岑**司、新**公司经常性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岑**司称:该证明是振**司供完货后,因岑**司暂时没有钱支付给振**司方,振**司也去工地看过现场情况,确实是新**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但振**司方的意思是为了给施工人员看,要求岑**司出具一份未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所以岑**司、新**公司一起出具了延期支付证明。新**公司称:根据该证明显示,其仅仅是振**司向岑**司索要货款的证明人,不能证明振**司向其主张权利,振**司和岑**司变更支付期限的约定不约束新**公司,新**公司根据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在2015年1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3日,振**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综上,根据振**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振**司向新**公司主张过权利,振**司出具的延期证明中新**公司仅仅证明人,而非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的变更对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司、岑**司、新天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振**司共计向岑**司供货价值为1071600元,振**司、岑**司、新天地公司各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后岑**司支付振**司货款10万元,剩余971600元未支付,故振**司要求岑**司支付剩余货款9716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天地公司的责任承担,《采购协议》、《洛阳盛世新天地一期、孟津新天地红太阳智能化工程三方协议》及《承包商付款委托保证合同》均约定岑**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新天地公司应代付货款,因此,合同中虽然表述新天地公司为担保人,但实际上新天地公司作为货物的使用者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对于2015年2月16日的延期支付证明,该证明由岑**司出具,同时新天地公司作为证明人在该延期证明上盖章,该延期支付证明可视为三方对支付期限的变更,且得到了新天地公司的认可,故新天地公司称振**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主张保证责任、其担保已过担保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故振**司要求岑**司、新天地公司支付货款97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振**司要求的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岑**司、新天地公司支付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9716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岑**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6元,由上海岑**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公司对岑**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不是共同还款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公司作为担保人,振**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不应当承担支付振**司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将买卖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新**公司虽然作为货物的使用人,但不存在支付货款的直接义务,只是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971600元及利息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振**司、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司答辩称:振**司与岑**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天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岑**司作为承包方,且合同约定振**司将货物直接交给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为货物使用者是无异议的;新天地公司上诉认为振**司在担保期间未主张权利,然而在约定的所支付货款到期后,振**司曾多次向新天地公司和岑**司索要货款均被拒绝,无奈之下振**司要求岑**司及新天地公司出具书面答复,给出合理的支付货款期限。岑**司答应了出具延期支付证明,在振**司的强烈要求下,新天地公司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事实上延期支付的证明就是三方对支付期限的变更。因此振**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岑**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采购协议》、《洛阳盛世新天地一期、孟津新天地红太阳智能化工程三方协议》及《承包商付款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新**公司系发包方,岑**司系承包方,振**司系货物供应商,合同还约定如岑**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新**公司应该代为偿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振**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直接交给新**公司,新**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货物的使用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岑**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6元,由上诉人洛**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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