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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崔**、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诉被告崔**、何*、崔**、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吕**,被告崔**、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乔**,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崔**、崔*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月息2.5%。原告于当天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崔**、崔*成又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0万元、35万元、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按2.5%计算。2015年6月2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崔**与被告何**夫妻关系,被告崔*成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以上几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何*共同辩称:一、被告崔**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崔**从来没有和原告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资金;二、被告崔**是被告崔**的代理人,只是根据被告崔**的委托,代理崔**与原告洽谈借款事宜,此后果应当由崔**直接承担。

被告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具体数额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借款的第一份合同是我签订的,原告的借款是由我使用,崔**只是代理签订合同。

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原告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崔**转款人民币70万元,于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崔**(由崔**代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收条一张;2、2013年10月份,原告樊**借给被告崔**现金2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高**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建行卡还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由崔**代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一张;3、2014年6月7日,原告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崔**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62万元,同日被告高**通过银行向原告樊**的建行卡转款2万元。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由崔**代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收条一张;4、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崔**(由崔**代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3日,原告分别使用建行卡和农信社的储蓄卡在被告指定的POS终端上以指定的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和25万元交付给被告;5、2014年12月9日,原告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崔**转款人民币35万元,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崔**(由崔**代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高**转款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建设卡支付了利息后,再未支付过剩余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高**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建行卡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借款合同均已到还款期限,后原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樊**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固东镇向被告崔**、高**讨要欠款时,被告崔**向原告樊**偿还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崔**承诺把中泰华庭5号楼1002室崔**名字的房产暂时过户给樊**,过户费用由樊**出。在过户后樊**等崔**把借款还清后,再过户给崔**,过户费用由崔**出。在此期间,樊**不得出售,如需出售不得低于市场价,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崔**,2015、11、11”。庭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被告崔**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五份,中**银行储蓄卡明细查询单、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单、中信银**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2015年11月11日被告崔*成本人向原告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与被告崔**书写签订的借款合同里,并未明确约定除被告崔**以外的指定代收账户,而被告崔**签订该借款合同后的收款行为,已超出了代理行为的范畴,且被告崔**收到明知系代收的款项后,仅交付给被告崔**配偶高**35万元,被告崔**无证据证明余款交付,而该款实际由其自己掌控处分。被告崔**作为借款人,明知原告的借款210万元由崔**代收,在高**收到崔**交付的35万元后,对余款并未采取任何处分的措施,致使该笔借款仍由被告崔**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被告崔**辩称中的“追认”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上述情形可知,被告崔**和崔**对该笔借款均有实际使用行为,且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从原告账户转出后被告崔**将收取的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崔**。鉴于被告崔**与被告崔**系父女关系,故二被告均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意思联络,二被告之间的“意思联络”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且事实上也发生了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崔**和崔**为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而是被告崔**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崔**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时间结算点,应当以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于最后一次向原告樊**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利息为准,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止。

被告崔**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樊**5万元,双方之间争议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85万元后,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

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何*、崔**、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4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20元,由被告崔**、何*、崔**、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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