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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齐*乙、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齐*甲进入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被害人万某某租住屋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在床头包里的现金62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齐*甲跳窗进入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一楼卧室内一包内的现金22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齐*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1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万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齐**、王**等证言;被害人万某某、许某某陈述;被告人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两位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被告人齐*甲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齐*甲进入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被害人万某某租住屋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在床头包里的现金62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齐*甲跳窗进入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一楼卧室内一包内的现金22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齐*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1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万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甲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甲系抓获到案。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6000元、赔偿被害人万某某11000元,取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齐*甲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上九点半,其发现在开发区东杨村南新村租住房内床边挎包内的11000元现金不见了,门上有脚印,门框坏了。

7、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上午其去女儿家,1月8日早上,其爱人发现家里衣柜里的6200元现金不见了。

8、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其跳窗进入开发区杨村的一户家中,将房子衣柜里黑色包里的2200元现金偷走。大约半个月之前,还是在杨村,其在一个出租屋内的床头黑色提包里偷了大概六七千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齐**的社会调查报告和证人齐**、王**、王**、王**的证言,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齐**日常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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