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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重庆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质保金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了合同第一条第2、3、4、5、6项的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第一条第1项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116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000元、返还质保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720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5年)、原告此次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新**公司通过中**银行向重**公司汇款2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0年8月5日,供方新**公司与需方重**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重**公司从新**公司处采购的设备共6种,第1种设备为高速机用线盘,规格型号为PND630,数量200个,单价580元/个,共计116000元。第2种设备名称为机用瓦楞线盘,规格型号为PN1250,数量20个,单价1050元,共计21000元。其余4种设备为不同规格型号的机用瓦楞线盘。该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部分约定“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壹年,终审维护(协商确定)”。该合同第四条验收方式部分约定“(一)待设备运至需方安装现场后,供需双方需依据需方提供的供货清单,逐个进行登记、检查、验收,经双方签字后即为交货验收完毕,但该检验不构成对设备质量、性能以及使用状态的验收确认;外观、数量异议期为货到30天;(二)组装验收:设备组装结束后,依据双方签订的结束协议,经供需双方验收并做出验收结论”。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供方分两次交货,第一次交630高速线盘;第二次交其余的瓦楞线盘。每次货到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第一次630高速线盘到货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95%货款,第二次其余瓦楞线盘组装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95%货款,剩余5%六个月内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第(四)项内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方按照中**银行贷款利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部分约定“供方第二批线盘交货后,需方退还供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两万元”。该合同对因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诉诸人民法院时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未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委托他人通过公路运输向重**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第1种设备,重**公司收到该批设备后支付了新**公司100000元。新**公司于2010年9月2日致函重**公司,询问第二批设备即其他5种线盘何时发货,重**公司未作答复。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月9日,新**公司两次致函重**公司,并向重**公司催要剩余货款16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2015年3月31日,新**公司通过电话联系重**公司,再次催要前述货款及保证金,至今未果。重**公司签收新**公司交付的设备后进行了验收,并至今未就设备的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表、电汇凭证、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委托公路运输合同书、送货单、公函、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机用线盘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线盘后就是否继续发货的问题致函被告,被告至今未作回复,视为被告以默认方式表示不履行购买第二批线盘的合同内容,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后尚欠货款16000元,原告可在合理时间内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此外,被告验收原告交付的设备后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就该批设备的数量、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原告供应的设备符合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初验收设备后尽快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16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年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为4320元(16000元×5.4%×5年)。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一定交通费、食宿费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类费用的承担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432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共计4032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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