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结婚,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冲突,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儿子离不开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双方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