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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蔡**、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蔡**、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交通**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李**,原审被告安阳**公司、蔡**、刘**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交通银**英杰选煤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安**责任公司;贷款金额8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购煤;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的偿还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同日,原告交通银**英杰选煤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载明:“出质人安阳市**责任公司,质权**安阳分行;鉴于安阳**煤公司与债权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质押;出质标的为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所属的应收账款及出质人未来半年的对大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质押期间,出质人应在质权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4160606100708110035343)作为已出质应收账款的专用收款账户;出质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格式通知应收款的付款人(下称付款人),告知应收款专用账户账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通知付款人变更收款账户”。同日,被告**煤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大唐林**司,被告大唐林**司接受该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盖章,通知载明:“大唐林**司,鉴于我公司与交通银**阳分行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根据该合同,我公司将下列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银行,特向贵公司发出质押通知;质押应收账款,(一)应收账款金额11815869.98,应收账款到期日期2013.1.17,(二)安阳**公司未来一年(期限)对大唐林**司的所有应收账款;若贵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交通银**阳分行。被告大唐林**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回执载明:“我公司同意并遵守本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同日,原告**阳分行与被告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蔡**;鉴于安阳市**责任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共有人声明条款(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本人刘**,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7月24日,原告交通银**英杰选煤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其在中国**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875869.98元。2012年8月2日,原告交通银**英杰选煤公司在中国**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90428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分行将贷款800万元支付被告**煤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煤公司先后还款3273342.77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被告**煤公司欠原告**阳分行贷款本金4676657.23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大唐林**司共向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账户上转账220.1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给原告812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煤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贾**前往被告大唐林**司办理财务结算等手续,2012年8月9日,被告大唐林**司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交通银行请求被告**煤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676657.23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责任证,因被告刘**仅是知悉并同意“保证人蔡**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刘**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唐林**司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后,将应支付的账款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煤公司,未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约定将全部应收账款给付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中“若贵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交通银**阳分行”,故被告大唐林**司应在上述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唐林**司称原告委托贾**前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安阳分行贷款本金4676657.23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大唐林州**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唐林州**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4元,由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州公司上诉称:2012年8月2日交通**分行与安阳**公司在中国**信中心变更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904284.2元,未通知大**公司,变更对大**公司没有效力,且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税票是虚假税票。另外大**公司与安阳**公司的应付账款实际为11144004.004元,而不是11815869.98元,安阳**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同。鉴于大**公司自通知书出具后陆续支付交通**分行安阳**公司应付账款共计1032.1万元(大**公司认可该款项),故大**公司只应该对安阳**公司欠付交通**分行的债务承担82.3万元的保证责任。此外,大**公司认为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属超范围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交通**分行要求其承担偿还贷款本金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答辩称:2012年7月24日,质押登记的应收帐款金额为11815869.98元,2018年8月2日增加1093654.32元,合计为12909524.3元。上诉人累计向我行付款1032.1万元,与登记的应收帐款差额2588524.3元,一审判决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安阳**公司、蔡**、刘**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阳分行与原审被告安阳**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其在中国**信中心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815869.98元。2012年8月2日,交通**分行与安阳**公司在中国**信中心变更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904284.2元,未通知大**公司。变更登记依据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504059,该票已作废。被上诉**阳分行于2012年7月25日向安阳**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3年1月17日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2月21日欠本金3323342.77元,利息1216796.94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4日,原审被告安阳**公司按质押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州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通知载明出质标的为:(一)应收账款金额11815869.98,应收账款到期日期2013.1.17,(二)安阳**公司未来一年(期限)对大**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该质押通知对大**公司具有约束力。2012年8月2日,被上诉**阳分行与安阳**公司在中国**信中心变更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904284.2元,根据通知第二项,安阳**公司未来一年(期限)对大**公司存在应收账款的应视为已经通知,上诉人**州公司以变更登记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904284.2元不知悉抗辩不成立,此变更对大**公司有效;鉴于2012年7月24日,安阳**公司按质押合同约定向大**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通知书中“安阳**公司未来一年(期限)对大**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数额并不确定,交通**分行与安阳**公司变更质押登记时未就明确数额通知大**公司,大**公司无法对变更登记提出异议,另二审中大**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此次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税票是虚假税票,被上诉人在质押登记过程中应对质押登记的基础信息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保障质权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存在着审查不严的问题,所以对该证据应予以采纳;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其数额直接反映了贷款企业的偿还能力,也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额度的重要依据,安阳**公司和大**公司在质押登记的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登记,故应收账款金额应认定为11815869.98元。大**公司以实际交易发生金额为11144004.004元抗辩理由不成立。

2012年8月8日,安阳**公司委托贾某某去大**公司办理财务结算手续,8月9日大**公司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贾某某。安阳**公司与大**公司此举明显违反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约定,损害了质权**安阳分行的利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大**公司擅自向安阳**公司支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过错,其行为无效。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虽然大**公司不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其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擅自向出质人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拒绝,所以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担保为权利担保而并非人保,大**公司并不是应收质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当。

本案中,大**公司承诺的出质标的为11815869.98元,至本案二审,其共支付了2201000元现金,8120000元汇票,与承诺的质押标的相比差1494869.98元。原审被告安阳**公司欠被上诉**安阳分行贷款本金4676657.23元及利息,按照《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约定,债权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大**公司向债权银行付款即为相应履行大**公司对安阳**公司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大**公司应在1494869.98元的范围与安阳**公司向交通**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上诉人大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贷款本金1494869.98元;

三、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贷款本金3181657.23万元;

四、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1216796.94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原审被告蔡**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被告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14元,由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大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由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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