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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肖**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在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大街中间有五间瓦房,被告占用该院南屋开办诊所。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捅了几个露天窟窿,门和门框也被拆走,该院落除原告房屋外,只有被告一家使用且院门常锁。因被告家族势力较大,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5000元,并恢复房屋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起诉纠纷性质为侵权,故其应首先证明其对争议房产、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但其提交的原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去原有效力。原告肖**还主张本院(2003)汤**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文字表述已确认其对争议房产、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经查,该案系原告肖**于2003年5月6日以河南省汤阴县五陵镇供销合作社、肖**为被告,以汤阴县**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的返还财产纠纷之诉,最终被本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肖**之主张。本案实质系自1960年以来,原告肖**与案外人河**供销合作社、汤阴县**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案外人,对本案诉争的房产、土地长期存在的权属争议,原告肖**提起本案之诉,目的在于借维权之名行确权之实。对此类涉及多个案外主体的历史遗留农村房产、土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不宜依据现行法律进行实体处理,而应先由其他机关处理为妥。综上,原告肖**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争议房产、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实质系历史遗留的房产、土地权属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利害关系人应先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故对原告肖**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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