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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丘县分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县邮政分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邮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丘县邮政分公司诉称,被告张*磊系原新乡市邮政局职工,2013年初被告从新乡市邮政局邮品仓库买走属于封丘县邮政局的邮品两套,每套价值86800元,共计173600元。由于被告当时是新乡市邮政局的职工,说过几天就给钱,但被告把邮品拿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邮品款17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新**政公司职工,为了完成单位的任务而进行销售邮票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偿还该公司邮票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集邮品发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从新乡市邮政局提走“生肖鸿运”邮品共计两套,每套价值86800元,发货人为邮品仓库的负责人刘军旗,被告应当按86800元/套的数额返还原告货款;

2、2015年7月21日,中国邮**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从新乡市邮政局提走的两套邮品的所有权归封丘县邮政局;

3、2014年2月24日、2015年4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新乡市邮政局先后变更为河南省**市分公司、中国**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4、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借苌**人民币拾柒万元整(二月以内归还)”,苌**时任封丘县邮政局邮品销售部负责人,苌**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当时因记不清邮品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就写了欠“拾柒万元整”。

被告张**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磊系原新乡市邮政局(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邮**市分公司)职工。为完成集邮票品销售工作,被告张*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从新乡市邮政局取走属于原封丘县邮政局(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丘县分公司)所有的“生肖鸿运”邮品共计两套,每套价值86800元,合计价值1736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邮品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磊就该款项向时任封丘**品销售部负责人苌群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新乡市邮政局的职工,其所进行的集邮票品销售工作,履行的是单位下达、分配的工作任务,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被告领取属于原告封丘县邮政分公司所有的邮品进行销售,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后应当及时交付货款。原告提供集邮品发货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邮品款17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丘县分公司邮品款17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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