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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石**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2年10月,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给魏*加工钢结构大棚,给魏*造成损失200000元,2013年7月8日,石**给魏*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魏*现金贰拾万元整”。后经催要,石**给付50000元,下余150000元至今拒不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给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要求被告石**(石*)给付欠款150000元,有被告石**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魏*提供了被告石**出具的200000元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石**即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石**依法应向原告魏*清偿150000元欠款。因该欠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日期,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欠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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