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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升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日升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我到被告日日升陶瓷公司处工作,担任抛光车间抛光一职,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3日我因与工友发生冲突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以口头形式告知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综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3125元,另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等21781.25元,合计2490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5年3月份到被告日日升陶瓷公司处工作,担任抛光车间抛光一职,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75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因与工友发生冲突被被告告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3日的工资。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11月4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工牌、中**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卜*的证人证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证人张*的当庭证言、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到被告日日升陶瓷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750元,合同期限为1年,即至2016年3月份到期。2015年8月23日,原告因与工友发生冲突被被告告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3日的工资2875元。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11月4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因有证人张*的当庭证实,另有其提供的本人工牌、中**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依法应予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依法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见,依法应不予支持;主张的按1个月计算其赔偿金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因证人张*的证言为单一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于证明该事实,依法应不予认定;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拖欠的工资2875元;2、赔偿金3750元。以上共计6625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工资2875元、赔偿金3750元。以上共计662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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