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冯*等与汪*、周口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冯瑞诉被告汪*、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汪*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红绿灯路段时,与同向陈**驾驶的豫S×××××号奥迪轿车相撞,致乘坐人冯*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冯*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原告陈**驾驶的轿车在信阳4S店进行维修。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66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汪*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5、原告冯*在息**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6、信阳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冯*工资情况证明材料一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7、陈**轿车维修发票一份(庭审后提交);8、陈**租车证明材料一份,租车司机许可利出庭作证;9、交通费票据,加油发票;10、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汪**称: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过高,是否用于业务往来也不可知,且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法庭交付了100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被告的垫付款,原告应返还。

被告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汪*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冯*的误工证明有异议,陈**系信阳环**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冯*系夫妻,开具的证明真实性存异。交通费过高,提供的发票系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3、陈**提供的维修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折旧费用也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没有经过评估,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50分许,汪*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京广106国道息县夏庄镇红绿灯路段时,与同向陈**驾驶的豫S×××××号轿车相撞,致轿车乘坐人冯*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冯*无责任。

原告冯*于2015年8月7日在息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上呼吸道感染;4、腰椎退行性变;5、脑梗塞。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上呼吸道感染;4、腰椎退行性变;5、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治疗,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20天,医疗费3697.2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的豫S×××××号奥迪轿车在信阳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8月26日维修完毕。原告陈**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正规发票,维修费为22271元。陈**系信阳环**有限公司负责人,因业务原因,经常需要用车。陈**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无法使用,其租用奥迪轿车一辆,由许**驾驶。陈**与许**约定,每天费用为60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计13800元。原告要求车辆折旧费,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进行评估。庭审后,原告表示不再委托评估,放弃该部分请求。

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由周口市**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汪*在法庭垫付了10000元,由原告陈**领取。

另查明,原告冯*在信阳环**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汪*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冯**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冯*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69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4、护理费20天×28472元/年÷365天=1560.11元;5、误工费20天×2600元/月÷30天=1733.33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8590.66元。被告汪*辩称租车费用原告要求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陈**因事故导致其奥迪轿车无法继续使用,到车辆维修完毕时,其租赁相同类型车辆所支付的租金,属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系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汪*承担。租车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即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20天。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租车费用按每天600元计算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租车费每天400元,超过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车辆折损费原告自愿放弃。因此,原告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22271元;2、租车费400元/天×20天=8000元,合计3027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冯*医疗费36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0.11元,误工费1733.3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90.6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剩余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陈**无责任,因此,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赔偿总额8590.66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90.66元,剩余400元;原告陈**赔偿总额30271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扣除被告汪*应承担租车费用8000元,剩余2027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冯*8590.66元,合计赔偿原告陈**22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人民币8590.66元,赔偿原告陈新立人民币22271元。

二、被告汪*赔偿原告陈**8000元,被告汪*垫付款10000元,原告陈**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