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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王*驾驶豫PZ954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二原告之女王**相撞,造成王**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警大队认定,王*负主要责任。经查明,豫PZ9540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周口分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542070.48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2661.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原告诉请超过了应予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辩称,王*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公司的车辆,本案发生后,王*已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进行了部分赔偿,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做出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王*驾驶豫PZ954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省道190KM+400M处,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及王**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受伤后,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29442.74元,后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

另查明,王*是驾驶的豫PZ954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驻马店**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上蔡县卧**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被告王*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及被告王*的过错程度,以王**承担20%的责任,王*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42.74元;2.护理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王**的住院天数为24391.45元/365天×9天=601.43元;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王**的住院天数为30元/天×9天=270元;5.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8.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以100元为宜;9.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上述数额合计为588325.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88325.17元-120000元)×80%=374660.14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374660.14元=494660.14元。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请求的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计49466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二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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