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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被告岳*某、第三人槐长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岳*某、第三人槐长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宁**、王**,被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岳**,第三人槐长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原告乘坐丈夫王*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在襄城县范湖乡营陈村槐村小公路上,后边怀抱婴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岳*某追尾将原告撞进路边沟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打“120”将原告送往襄**某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等。因双方系邻村还是亲戚,被告不让报案,就没有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原告只好自费治疗。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被告却不予赔偿。综上,被告将原告撞伤,也不及时报案处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498.78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故当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后载爷爷(抱被告孩子)岳某栋从范湖乡回家的路上,前方是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被告在后,双方正常行驶。至槐庄南由西向东路上时,由于道路左侧槐长某堆放有砖块,通行道路狭窄,遇到王**的外甥,王**外甥突然呼唤王**一声姥爷,王**便紧急制动停车,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虽在很远就开始制动,但被告所驾三轮车斜着过去,车前一个小灯撞到原告乘坐的三轮车车角,由于紧挨路边,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掉进沟里。当时被告并未抱孩子,是原告丈夫车速较快且紧急刹车造成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人主动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但在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指责被告并限制人身自由,医院主治医生让原告静养,不必住院,原告却故意不出院,无奈被告才离开的。该事故原告及家人随时都可以报警,不是被告能阻挡的。因该事故被告爷爷的受伤严重,需要治疗,二、应追加槐长某为第三人。因为槐长某在道路左侧堆满了砖块,导致无处避让才发生的事故,槐长某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出具证言不实,证人不可能看到事故的实际经过,被告怀疑证人在做伪证。四、该事故完全是原告家人所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某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槐某某述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岳某某手抱婴儿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槐庄村南东西路上,因车速高在离第三人家50米外处将同一方向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到路南沟内。第三人家门前系乡村公路,车辆畅通无阻,门前也没有堆放砖块和其它物体,故被告岳某某所说的因第三人堆放砖块造成事故不实。事实是被告驾车时一手抱婴儿,一手驾车,且与原告乘坐车辆距离太近,导致追尾撞车,事故发生点在离第三人家有50米之远,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范湖乡社会某庭证明一份,槐*记、王**、槐*庆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驾车将原告撞到沟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岳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襄**某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岳*受伤住院花费及护理情况。

证据三、许昌重信某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1700元。

证据四、范湖**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

证据五、证人王*欣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证人驾驶的车辆,行驶中证人外孙与证人说话,证人踩刹车后被告将原告乘坐车辆撞到沟里,该事故没有报警。

证据六、槐*记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乘坐车辆撞到沟内。

证据七、王**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车辆停车说话,后面被告驾驶车辆撞到前边的三轮车,路边没有物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据1、证人岳**、王**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槐长某违某占据道路的事实。

证据2、处方签23张,X光片一张,证明被告爷爷也受伤骨折,花费1670元,但只证明被告爷爷受伤的事实,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原告赔偿。

证据3、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槐长某占用道路。

证据4、交通事故图解,证明正常行驶中,前方突然停车应付全责。

证据5、岳*杰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槐庄村公路北沿堆放有砖块。

证据6、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路边堆放有砖块沙子等物。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范湖乡营陈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槐*志、陈*、晁*香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门前没有堆砖,事故发生点离第三人门口有50米。

证据二、槐**、张*花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房屋麦收前已建起,路边无有砖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对社会某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看原告伤轻,留下2000元钱,再不过问,对证人证言,证人所说的年轻妇女怀抱孩子驾车,无这种可能,且证人是事后知道原告叫岳*,对三份证人证言持否定态度。第二组证据:没有提供住院证,医疗费说明是农合病人,应当报销后再起诉,但票据中显示没有报销。该病历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应有每日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在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伤情轻不需要住院。县人某医院的记录单上显示从9月24日检查和用药,至27日开出酚酞片后,到10月19日出院,再没有其它药,所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不会超过6天,有挂床的现象,费用清单只是9月24日那天,恰恰能证明看病都在9月24日那天。证据三,鉴定费票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对证据四,应当加盖村委公章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该证明跟误工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槐*记证言,没有到达现场,并且离的比较远,加之证人60多岁,视力不好,说被告怀抱小孩一事,不能采信。对王*卿证言,在事故发生时证人不是一直盯着三轮车在看,至于被告是在事故发生时还是发生后抱小孩,没有清晰表述。王*欣、王*卿证言证明当时王*欣停车说话了,槐*记证言是原告女儿代写,证言真实性持否定态度。三个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抱孩子驾车。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书面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处方签属私人诊所,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照片不能显示与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有多远,对公路上正常行车道上的事故图解有异议,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乡间公路,按照证人所说不是突然停车,该图解与本案无关。对照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某证实所谓槐长某堆放砖块导致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某据事故现场图,结合发生地点,证人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某据证人图中标示的砖块,不足以影响交通,跟本次事故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质意见如下:照片来源不清,不是当时所拍,不认可,什么时间都可以拍,不认可处方签。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范湖乡营陈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书写时间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第一个证人的出庭资格提出异议,证人和第三人是村组的,不能作为证人,第二个证人,他们是邻居,并且该证人说麦前打顶,并不能说堆放砖块与打顶有必然联系,我们拍到的照片上仍有沙和砖块,所以对该证言持否定态度。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勘验现场笔录、照片(被告证人在照片上标注砖的位置)及槐*庆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勘验情况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勘验情况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异议为:没有说明是事故发生时还是事后报的抱的小孩,某据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录上说没有砖块是不真实的。此份证言更能证明是原告外甥叫原告丈夫停车导致被告撞到原告的事实,原告的丈夫违某在道路上紧急停车,应负全责。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依*进行了审查,认为: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槐长某于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道路上堆放砖块,使道路变窄,被告提交照片4张显示及申请证人岳**、王**出庭作证并提交二证人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拍照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非事故发生时间,本院勘查现场时,发现照片显示堆砖的地方已无任何砖石,某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堆放物品位置,距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认为事发地道路南北宽4米,岳*乘坐的车与被告岳*某驾驶的车均为电动三轮车,两车同方向一前一后行驶,某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本院认为照片上显示堆放的物品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槐长某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第三人槐长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岳*某驾驶车辆时是否怀抱孩子的问题,原告方证人与第三人的证人均证明被告岳*某驾车时怀抱婴儿,二方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被告岳*某驾车时怀抱婴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原告乘坐丈夫王*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襄城县范湖乡营陈村槐庄小公路时,遇到对向行驶原告的外孙时突然停车说话,导致后边紧随行驶由被告岳*某驾驶的电车三轮车追尾相撞,原告及乘坐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被告岳*某拨打“120”将原告岳*送往襄**某医院进行治疗。原告2014年10月19日出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7345.44元。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某委托许昌重信某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岳*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5.44元、误工费12989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某8475.34元,精神抚慰某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49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3日,被告申请追加槐长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岳*现年70岁。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襄城县范湖乡营陈村槐庄南地公路为东西走向,事故地点为第三人槐长某家某门口东路南第四棵树至第五棵树之间(以路南灰砖房为参照物),经本院勘验,事发地点路面并无影响通行物体。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某怀抱孩子驾驶三轮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丈夫王*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路遇其外孙时,王*欣突然停车与之说话,导致紧随其后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原告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翻入路边沟中,原告受伤;被告怀抱孩子驾驶电动三轮车紧跟行驶,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且怀抱婴儿驾驶,精神注意力不甚集中,应急制动能力降低,致使追尾。双方对该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事故成因及路况,本院认定原告丈夫王*欣承担该事故责任比例为6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40%。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因提供的证据无某证明第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点与第三人家门口存在一定的距离,故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与某律依据,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45.44元×40%=2938.18。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需2级护理。按照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天×79.56元/天×1)×40%=7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25天×30元/天×40%=3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5天×10元/天×40%=100元。5、残疾赔偿某,原告年龄70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伤残指数为10%,按照农村居*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10年×10%×40%=3390.14元。6、精神抚慰某,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某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1700元×40%=68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03.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403.92元。某据《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某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某、精神抚慰某、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03.92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岳*负担730元,被告岳*某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某》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某某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某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某》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某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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