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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张**、一般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委托被告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案件经一审和二审后于2015年1月13日获得239141.16元赔偿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多次从银行取走全部赔偿款,并于2015年1月18日注销了银行账户。原告得知后不断向被告主张返还赔偿款,被告在归还了50000元后拒绝归还。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款而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和5700元诉讼费,也认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花费交通费、通讯费和打印费共计1000元,也认可被告因参与诉讼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给了被告丈夫张**。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9141.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8日至全部偿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委托被告通过诉讼得到赔偿款230000元,该款项是原告自己到法院签的领款手续,且该款项也是直接汇入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经过召开家庭会议双方就赔偿款支配达成协议,5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配,剩余款项由被告按照负债情况偿还家庭债务。达成协议后被告按照口头协议分两次给付原告52000元。同时,为了帮助原告诉讼,被告提供了诉讼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577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通讯费等5000元以及其他开支10000元,共计37071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云系家庭成员关系,被告王*云系原告李**儿媳。2013年7月6日原告李**在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该事故经原告委托被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案件经一审和二审处理,判决原告应得赔偿款项239141.16元。2015年1月案件执结后,被告王*云从原告李**银行账户将赔偿款239141.16元全部取走。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云给付原告李**12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云给付原告李**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全权代理原告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垫付诉讼费577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071元。同时,庭审中原告李**认可被告王**为诉讼开支交通、通讯费及打印费1000元,认可被告王**因代理案件误工费5000元,共计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一终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王**结婚证、流寺信用社个人账户销户手续各一份,被告王**提供的收款条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李**因提供劳务受伤所得赔偿款,专属于原告李**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包括其家庭成员。被告王**作为帮助原告李**维权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在帮助原告得到全部赔偿款后其代理职责自行终止,无权占有处置该笔赔偿款。被告王**作为原告李**的儿媳,也应在得到原告李**的许可后才可合理支配该笔款项。现被告王**未经原告李**许可,从原告李**账户中取走239141.16元,侵犯了原告李**的财产权,应该予以返还。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家庭会议已经对赔偿款的支配达成了协议,原告李**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系被告弟弟朋友,其关于赔偿款支配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款的分配事宜,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李**要求被告王**返还239141.16元赔偿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王**为代理原告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而垫付的各项开支及原告认可被告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开支应该在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赔偿款169070.16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赔偿款为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原告李**负担600元,被告王**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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