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高韩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韩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市政管理处赔偿**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4309.6元;2、市政管理处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市政管理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常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19日23时15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南三环与文德路交叉口,电动自行车事故,有人受伤。”“我”大队接报案后立即派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访问工作。经调查:2014年6月19日23时许,高*(男,32岁,身份证号:410526198207119097,户籍所在地:河南滑县王庄镇邢行村398号。)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三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与文德路交叉口时,前轮坠入开着的污水井(井盖为郑州市政污水)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高*受伤。

同日,高*被送至郑州**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额颞部头皮挫伤;2、右侧颧弓骨及右侧上颌窦多发骨折;3、右眼外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损伤;4、右侧颌面部外伤;5、口唇外伤;6、右肩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高*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70.6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院外治疗。

另查明,经高*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伤情构成十(10)级伤残。高*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32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再查明,高*户籍薄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滑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加盖有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份,载明:兹证明高**,男,汉族,滑县王庄镇邢行村村民,身份证号:410526195411129096;韩**,女,汉族,滑县王庄镇邢行村村民,身份证号:410526195610129080;高**与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高*,身份证号:410526198207119097;次子高攀,身份证号:410526198709209092。

滑县王**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加盖有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份,载明:今有“我”村村民高*,男,身份证号:410526198207119097,与“我”村村民董**,女,身份证号:420602198409102062,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高*源,身份证号:410526200703050244(2007年3月5日出生),儿子高**,身份证号:410526201010241034(2010年10月24日出生),是他们的亲生子女。高*源自2013年9月在郑州**验小学上学。

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管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4月至今,高*、董**、高**、高**一家四人在“我”村48号王**家租住。

又查明,高*提交郑州市**资供应站“误工证明”一份,载明:高*(身份证号:410526198207119097)系“我”单位员工,由于2014年6月19日晚掉进郑州市政污水管道造成面部多处骨折,需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没来公司上班,公司扣发高*未来公司上班期限的工资。高*提交上述供应站工资表一套,载明:高*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3400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3400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董**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3400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3400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高韩、市政管理处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显示涉案污水窨井盖为“郑州市政污水”,市政管理处虽辩称涉案井盖不属于其管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定涉案污水窨井盖管理人为市政管理处市政处。该窨井盖事发时是开着的,市政管理处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高*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高*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高*的医疗费为5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5天,营养费共计100元。误工费,高*不能提交确切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高*住院病例及伤情,该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为2340元。护理费,高*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高*病历、出院医嘱,本院认定需一人护理5天,护理费为390元。残疾赔偿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认定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体损害类案件的残疾鉴定并无单独的国家层面的标准,上述两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高*作出伤残鉴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至定残时高*32周岁;高*户籍薄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高*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女儿高鑫源8周岁,儿子高晨*5周岁;高鑫源自2013年9月在郑州**验小学上学,儿子高晨*跟随父母在郑州居住,故被抚养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高*应承担的上述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5元(15726.12元/年×(10年+13年)÷2×10%)。因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成年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院对其他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故高*残疾赔偿金共计66867.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高*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该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高*住院期间及案情,该院酌定为100元。高*以上损失共计80818.5元,市政管理处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818.5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鉴定费用1320元,由高*负担309元,市政管理处负担3169元(含鉴定费用13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政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市政管理处对道路上“污水井”具有管理义务是缺乏依据的。原审认定该井盖上显示“郑州市政污水”的字样,就认定系市政管理处管理是错误的。郑州市大量并非市政管理处管理的污水井均显示同样的字样,仅以此认定为市政管理处管理是缺乏依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高*应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高*承认事发时存在违章逆行,有关证据可以予以佐证。该行为对坠入污水井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高*对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判未对工伤职业病伤残鉴定的异议讲出合理原因。针对该异议,市政管理处在诉讼中明确提出,但原审判决未讲出不采纳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记录市政管理处认可发生事故后,去现场勘测,涉案污水井属于其维护和管理。在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市政管理处系井盖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笔录中记录高*称“当时在修路,中间没有掉头的口,只有逆行才能到家,且高*是在非机动车南侧行驶的”。高*虽逆行,但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一个要件,事发时已半夜,高*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队只是出了一份证明,说明事情经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污水窨井盖未盖上,造成高韩人身伤害,井盖上显示名称为“郑州市政污水”。由此可以证明井盖的管理人为市政管理处。市政管理处上诉称其不是管理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市政管理处作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市政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当对高韩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