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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诉被告河南亿**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元诉被告河南亿**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以河南亿**发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生物质柴、汽油技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为由,以河南亿**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生物质柴、汽油技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工资人民币30万元整;3、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20万元(暂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要求解除的生物质柴、汽油技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的甲方为河南亿**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知伟,乙方为刘**、吴**、宋**,乙方代表人刘**。在协议书第一款中明确表示为:乙方负责将原三人(刘**、吴**、宋**)共同研究和试验成功的项目—生物质柴、汽油技术及产业自动化生产线项目为甲乙双方合作的条件和内容。2014年12月24日,刘**以原告身份以河南亿**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书,但直到庭审辩论终结,刘**并未向法庭提交合同乙方中吴**、宋**同意解除合同的有关证明,故对于吴**、宋**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刘**虽主张吴**、宋**为其员工,但也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也无法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刘**单独作为原告以河南亿**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被告存在错误。刘**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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