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毛**、王**、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毛**、王**、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亦为被告毛**、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病故)、王**(病故),夫妇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次子王**(病故,现有配偶毛**,独子王**)、长女王**、次女王**。王**、王**夫妇生前以房改方式取得住房一套,即登记在王**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一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父亲王**、王**于2003年3月4日在河**证处(即现在黄河公证处)分别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归我所有。因上述被告不配合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依法判令登记在王**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一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毛**、王**辩称,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我们全家都知道,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王**夫妻关系,生育王**、王**、王**、王**四个子女。2001年7月4日,王**取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一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3月4日,王**在河**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载明”…我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一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属于我个人所有部分,在我死亡后由我的小女儿王**继承,储蓄存款由我的妻子王**继承”,同日,王**在河**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载明”…我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一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属于我个人所有部分,在我死亡后由我的小女儿王**继承,储蓄存款也由我的小女儿继承”。2008年1月17日,王**死亡。2014年7月27日,王**死亡,现有其配偶毛**,一子王超楠。2014年9月10日,王**死亡。因房屋继承问题,原告王**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河南**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王**与王**以公证遗嘱的形式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一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由原告王**继承,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原告王**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街某号院*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由原告王**继承;

二、被告王**、毛**、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原告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毛**、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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