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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省**金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晗、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仓诉称,被告淅川县**限公司为了公司经营需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向原告多次借款,为了确认债权,三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三方确认,被告淅川县**限公司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整。原、被告三方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四,被告淅川县**限公司应按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省淅川县**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整;2、被告河南淅川县**限公司从2015年1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四);3、被告河南省淅川县**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费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元月2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金有限公司欠原告4400000元,被告张*为该债务进行担保;2、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起诉花费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张**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甲方)、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张*(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一、乙方为了公司经营需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向甲方借款,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元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三、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甲乙双方先前的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四,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每月下旬支付;四、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五、担保人张*对以上本金、利息及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乙方债务履行完毕。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因本此诉讼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葛**、白晗出庭代理,向河南**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借款不还,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的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三、被告张*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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