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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晗、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申**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带一个孩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产生矛盾,刘**诉至法院要求与申**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二**一初字第1106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刘**与申**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申**名下的46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4年7月,刘**父母刘**、王**写了便条,显示:赠与刘**房子400平方,现金40万元,过渡费每年6万,共两年。2014年8月6日,申**从刘**母亲王**的中**银行17×××92的账号中取出60004.08元。2014年11月4日,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其父亲刘**中**银行17×××90的账号中取出413012.05元,同日,申**中**银行62×××60的账号中存入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刘**将其所有的400000元交由申**保管,其请求申**返还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会存在一定必要的家庭生活开支,申**辩称其中6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刘**要求申**全部返还46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申**辩称,涉案的460000元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4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刘**承担1057元,申**承担71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拆迁补偿款是家庭共有财产,46万元是家庭共有财产部分金额具体分割,不是保管关系,不应该返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拆迁款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没有证据,财产是在刘**父母名下,与申**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拆迁款,也不应该由申**分享,拆迁房子是刘**父母在申**与刘**结婚前已经建造完毕,拆迁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不是按照人口。46万元是从刘**父母卡上取出的,只是由刘**交由申**保管,应该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其父亲刘*有工商银行的账号中取出413012.05元,申**建设银行的账号中存入400000元。该400000元属于来源于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是按原来房屋进行的补偿,属于刘**父母。刘**将其所有的400000元交由申**保管,其请求申**返还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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