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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景山与郑州绿源**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景山因与被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河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景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姬景山与绿**司、开**司签订2014-495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姬景山向绿**司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若绿**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姬景山支付滞纳金;若绿**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构成违约,应当向姬景山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本合同履行期间,同时发生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姬景山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由绿**司承担相应损失:……(2)绿**司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3)绿**司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事件的。开**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在《借款合同》尾部写明“本人自愿为本合同约定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绿**司向姬景山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开**司向姬景山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7月2日、7月11日、8月1日、9月6日、9月19日、9月30日,姬景山分别与绿**司、开**司签订了2014-5751号、6130号、6953号、8278号、8595号、9027号《借款合同》六份,分别约定姬景山向绿**司提供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滞纳金、违约金及姬景山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协议条款同2014-495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开**司、张**为该六次借款提供了与2014-4952号《借款合同》相同的连带责任担保。张**与姬景山约定将5751号、6953号、8278号、9027号《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5日。绿**司、开**司对此约定予以认可。签订合同当日,绿**司均向姬景山出具了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借据和收据,开**司向姬景山出具了担保函。4952号、6130号、8595号《借款合同》到期后,绿**司未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欠付约定利息44600元未付。开**司、张**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姬景山与绿**司、开**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张**与姬景山已经约定将5751号、6953号、8278号、9027号《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6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25日,绿**司、开**司又对此约定予以认可,故姬景山提出的该四份《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要求张**偿还本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姬景山提出的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未提供张**偿还债务能力受到重大影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绿**司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收到了姬景山支付的4952号、6130号、8595号三份借款合同中的70万元借款,故姬景山要求其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利息44600元及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开**司、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郑州绿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绿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姬景山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4600元,并分别自2015年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二、河南惠**有限公司、张**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姬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74元,姬景山负担6805元,郑州绿源**有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张*之负担154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姬景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为保证人,其个人对借款期限延长不能约束第三方。2、上诉人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利息,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提出异议,张**也未到庭,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姬景山与绿**司、开**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与姬景山已经约定将5751号、6953号、8278号、9027号《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而不是担保期间延长,姬景山也表示同意,尽管张**是担保人,但所借的款项实际转入了张**的帐户,姬景山上诉该四份《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姬景山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重大诉讼适用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利息的条件,但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也未说明到期的时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4元,由上诉人姬景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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