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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河南**有限公司、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上诉人贾**、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以荣鑫源租赁部名义与冯*以河南**有限公司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一份,冯*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鄂尔**委员会鄂仲裁字(2015)79号仲裁一案中认定冯*系凯**司的项目经理依据是冯*持有凯**司的防伪编码(最后四位为3113)印章向其出具仲裁授权委托书;而冯*仲裁时凯**司印章的防伪编码(最后四位为3113)与本案中凯**司提供的备案印章(最后四位为2113)明显不一致,二者不是同一枚印章,凯**司否认使用过该印章(最后四位为3113),凯**司不认可其在伊××××移民新村具有项目,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在没有举证证明凯**司使用过该枚印章(最后四位为3113)的情况下,冯*是不是凯**司的项目经理仍需查明,双方之间有无关系?另需查明凯**司在鄂尔多斯××旗××移民新村是否具有项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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