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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祁某某、曹**、陈*、宋**、程**、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庄**、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曹**、陈*、宋**、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在平顶山市新程街14号楼5单元1楼东户家中贩卖海洛因,由祁某某负责购买毒品海洛因,分成小包后由祁某某、王*向吸毒人员贩卖。2015年3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向王**贩卖海洛因0.2克;2015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祁某某向郭**贩卖海洛因0.2克;2015年3月6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王*向李**贩卖海洛因1.2克;2015年3月6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王*向王**贩卖海洛因0.8克。2015年3月15日,叶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新程街14号楼5单元1楼东户祁某某、王*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五包,后经鉴定为海洛因总重量12.12克,甲基苯丙胺11.09克,并查获压制毒品用的模具、微量称重仪等工具。

2015年1月9日至2月份,被告人曹**出资6500元由韩**(在逃)用于贩卖毒品。2015年2月份,韩**从被告人曹**手中拿出重约0.5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曹**伙同郭**(在逃)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新程街韩**、曹**租住处向李**贩卖海洛因0.2克、向“于**”贩卖海洛因0.4**、向陶**贩卖海洛因两次共0.4**。2015年3月15日,叶县公安局在韩**、曹**租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17包,经鉴定为海洛因5.02克,甲基苯丙胺1.25克。

2015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陈**同被告人宋*飞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典宾馆贩卖毒品,期间共向李*贩卖海洛因0.6**,向陈**贩卖海洛因0.2克。2015年4月14日22时许,叶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典宾馆366房间陈*、宋*飞住处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20包,微量称重仪、剪刀、吸毒工具及白色自封袋等物品,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0.6**,咖啡因106.52克。

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程**伙同被告人张**在平顶山市开源路金鹰宾馆附近向孙**、刘**、“黑*”贩卖海洛因,其中向孙**贩卖两次共2克,向刘**贩卖四次共0.8克,向“黑*”贩卖两次共0.2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王**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陈*、宋**、程**、张**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祁某某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曹**、宋**、张**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程**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家里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的,不是用于贩卖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给李**、王**因仅以口供定罪,应以克数较少的供述认定,即贩卖给李**的毒品应为0.4克,贩卖给王**的毒品为0.2克。第二,14号楼房中查获海洛因重量应为11.25克,甲基苯丙胺应为8.13克。第三,因14号楼不具备贩卖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查获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是用来贩卖的,且所查获的毒品克数没有严重超出王*、祁某某二人吸食毒品的数量,故不应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被告人王*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建议综合以上情节定罪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贩卖给王**和郭**毒品各0.2克属实,但因为跟王*分居,在平顶山市新程街14号楼5单元1楼东户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

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涉案贩卖克数不属实。首先被告人王*与祁某某并无共同犯罪故意,故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克数不应计入祁某某贩卖克数内;其次在平顶山市新程街14号楼5单元1楼东户查获的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克数应按鉴定意见书查实的海洛因11.25克,甲基苯丙胺8.13克为准,但该部分毒品来源不清,因二人分居,被告人祁某某并不在该处居住,故不应对在该处查获的毒品克数负责,且该部分毒品是用于吸食或贩卖无法确定;故,被告人祁某某贩卖毒品克数应为向王**、郭**贩卖的共计0.4克。2、被告人祁某某属于以贩养吸者,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危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向王**贩卖海洛因0.2克;2015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祁某某向郭**贩卖海洛因0.2克;2015年3月6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王*向李**贩卖海洛因0.4克;2015年3月6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王*向王**贩卖海洛因0.8克。2015年3月15日,叶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新程街14号楼5单元1楼东户被告人王*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五包,后经鉴定为海洛因总重量11.25克,甲基苯丙胺8.13克,并查获压制毒品用的模具、微量称重仪等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祁某某、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5年1月9日至2月份,被告人曹**出资6500元由韩**(在逃)用于贩卖毒品。2015年2月份,韩**从被告人曹**手中拿出重约0.5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曹**伙同郭**(在逃)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新程街韩**、曹**租住处向李**贩卖海洛因0.2克、向“于**”贩卖海洛因0.4**、向陶**贩卖海洛因两次共0.4**。2015年3月15日,叶县公安局在韩**、曹**租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17包,经鉴定为海洛因5.02克,甲基苯丙胺1.2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某某、李**、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5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陈**同被告人宋*飞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典宾馆贩卖毒品,期间多次向李*贩卖海洛因共计0.6**,向陈**贩卖海洛因0.2克。2015年4月14日22时许,叶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典宾馆366房间陈*、宋*飞住处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20包,微量称重仪、剪刀、吸毒工具及白色自封袋等物品,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0.6**,咖啡因106.5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李*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程**伙同被告人张**在平顶山市开源路金鹰宾馆附近向孙**、刘**、“黑*”贩卖海洛因,其中向孙**贩卖两次共2克,向刘**贩卖四次共0.8克,向“黑*”贩卖两次共0.2克。

另查明,被告人程**在叶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抢劫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线索查证反馈表、情况说明、程**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拘留证、逮捕证、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祁某某、曹**、陈*、宋**、程**、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克数问题,本院认为,零星贩毒克数的认定,只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被告人王*虽供述向李**多次贩卖毒品,但李**证言中只证实向王*购买二次共计0.4克,故应认定贩卖克数为0.4克,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证人王**自认多次向王*购买毒品,与王*供述基本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向王**贩卖毒品0.8克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向王**贩卖毒品克数应认定为0.2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吸食毒品,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且不能确实证明所查获毒品的去向与用途,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应在七年以上量刑。

关于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某某涉案贩卖毒品的克数应认定为0.4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向王**、郭**各贩卖0.2克,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贩卖给王**与李**的毒品,无证据证明与祁某某相关联,故不能认定为祁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关于从平顶山市新程街14号楼5单元1楼东户查获的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祁某某始终未作供述,其仅供述与王*关系不睦,并不在该处居住,且王*当庭供述该毒品系其朋友放置该处,祁某某并不知情,故无证据证明该毒品系祁某某购买放置该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辩称祁某某不应对查获的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应对查获的毒品负责,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祁某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另,二位辩护人提出叶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新程街14号楼5单元1楼东户查获毒品疑似物的克数问题,经查明在卷有鉴定意见书及上缴毒品单据可以认定海洛因克数为11.25克,甲基苯丙胺克数为8.13克,且公诉人当庭认可,故二位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贩卖毒品数量为七克以上,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曹**系从犯,可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同宋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宋*飞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伙同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程**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祁某某、曹**、陈*、宋**、程**、张**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违禁品及涉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程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四、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七、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八、在案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及涉毒工具电子秤3个、自制模具1套、吸毒工具若干、剪子2把予以没收,由叶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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