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郝*哲诉河南省**有**(以下简称徐家公司)、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哲及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到庭参加诉讼,徐家公司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诉称,2014年6月30日,郝**与徐**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郝**向徐**司出借借款170000元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司与郝**签订了《投资服务合同》,约定:三**司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如损害投资人利益,承担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徐**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郝**借款本金,现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司偿还郝**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自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徐**司、三**司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额的5%计算);二、三**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徐**司的“博学仕府”房地产项目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郝**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等费用由徐**司、三**司承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徐**司、三**司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郝**与徐**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14-6-30-4,合同约定:郝**向徐**司出借现金170000元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用于“博学仕府”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同日,徐**司向郝**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借字第14-6-30-4,保证:以“博学仕府”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所有资产对借款做抵押担保,出借人为抵押权人。同日徐**司、三**司与郝**签订了《投资服务合同》,约定:三**司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如损害投资人利益,承担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并且徐**司和三**司向郝**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显示:徐**司、三**司计划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13期每月支付郝**利息3400元(2分),但徐**司、三**司在支付第10、11期中(2015年4月)仅支付郝**月息1700元(1分),其余利息未再支付。现郝**要求徐**司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要求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郝**提供的借款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据,投资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转账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与徐**司、三**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投资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郝**要求徐**司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要求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郝**要求按月息20‰及5%的违约金综合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支持。郝**要求徐**司、三**司承担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郝**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徐**司、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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