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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单**与新乡**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单**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春秋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董**、单**(系单**的儿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在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面积:45.54m?,房屋作价:3000元/m?,计:136620元;无证面积:52.91m?,房屋作价:800元/m?,计:42328元,搬迁补助费5元/m?.次:45.54m?,1次,计228元,奖励5000元,补偿合计:184176元,房屋交付时间:乙方应在2010年11月27日前将旧房交付甲方拆除。”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乙方自愿选择时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乙方在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甲方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给予乙方追加补偿房屋作价计169824元,乙方应于2010年11月27日前搬迁完毕。”以上协议签订后,董**、单**按约履行了交房搬迁义务,春秋公司按约向董**、单**货币补偿共计354000元。现董**、单**要求春秋公司应按建筑面积110.88m?,5000元/m?计算补偿,春秋公司实际已付补偿款应为:354000元-奖励50O0元-搬迁补助费228元=348772元,故要求春秋公司再支付补偿款:110.88m?×5000元=554400元(应付款)-3487727(已付款)=205628元。董**、单**多次要求春秋公司再补拆迁款未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春秋公司与董**、单**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单**作为董**、单**的儿子,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代表董**、单**一方的行为,董**、单**认可并予以确认。董**、单**曾多次找春秋公司刘经理(刘清俊)、负责拆迁工作的王*中,以给其他拆迁户补偿高,给其补偿低及春秋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答应,若有其他拆迁户补偿高于对董**、单**的补偿,将予以补齐为由,要求春秋公司增加补偿。春秋公司的刘经理在董**、单**书面“情况反映”上加上了“解决”的字样,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以上有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单**与春秋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因董**、单**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承诺书等证据链条,结合本案事实,春秋公司存在给其他拆迁户按每平方5000元的补偿,同时印证了董**、单**多次主张要求春秋公司给其补偿差价,春秋公司在董**、单**书面“情况反映”上加上了“解决”的字样承诺给予解决,故春秋公司对董**、单**补差价的承诺可以认定。考虑各拆迁户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拆迁时间不一致及房价波动,结合案情,给予适当补偿。按双方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98.45m?,给予每平方补差价600元的补偿为宜,即应补差价款9845.45m?×600元=59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春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单**59070元;二、驳回董**、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董**、单**承担1096元,由春秋公司承担3288元。

上诉人诉称

董**、单**上诉称:春秋公司在案涉拆迁中对上诉人承诺按照最高拆迁补偿价格对上诉人补齐差价,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据链条,并从不同角度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春秋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承诺;上诉人案涉房屋临时建筑许可证显示房屋面积是110.88平方米,应按照此面积及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补齐差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针对董**、单**的上诉,春秋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面积是98.45平方米;2、春秋公司并未承诺补齐差价,董**、单**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应为无效证据。综上,董**、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春秋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案涉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2、原审诉讼中董**、单**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等均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变更协议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单**的诉讼请求。

针对春秋公司上诉,董**、单**辩称:春秋公司承诺答辩人按照最高价补齐差价,春秋公司上诉主张没有相应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面积共计98.45平方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认可在拆迁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丈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均已实际履行。董**、单**主张春秋公司承诺按照5000元/㎡的拆迁补偿价格补齐差价,其主张的实质是对案涉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变更,应由其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在本案诉讼中董**、单**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但从本案审理所查明的情况来看,春秋公司对董**、单**所提出的补差要求并未明确予以拒绝,且春秋公司人员在董**、单**书面情况反映中加上解决字样,可以认定春秋公司作出了同意给予适当补偿的意思表示。考虑拆迁时间及房屋价格变动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每平方米补差价600元并无不当,故对董**、单**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案涉房屋的面积问题,案涉协议约定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及无证面积共计98.54平方米,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已对案涉拆迁房屋进行实际丈量,董**、单**另行主张该房屋面积应为110.88平方米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新乡**限公司负担932元,由董**、单**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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