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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惠**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甲****公司向乙方惠**司供应无水三氯化铝,负责运到被告惠**司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公司负责,合同有效期限是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向被告惠**司供货,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供货事宜,直到2014年5月4日结束,共分六次向被告惠**司供货145.28吨,货款721951元,被告惠**司陆续给付原****公司货款590000元,下欠131951元未给付。原审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惠**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惠**司在收取原****公司供应的无水三氯化铝后,尚有131951元货款未给付,且有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惠**司提交的进货明细单予以佐证,故原****公司请求被告惠**司给付131951元货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公司请求被告惠**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按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公司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惠**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公司请求被告惠**司给付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公司提交的票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惠**司认可交通费452.5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为45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951元。二、被告安阳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益商贸有限公司交通费人民币452.5元。三、驳回原告常***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由原告常***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安阳惠**限公司负担1458.5元。

上诉人诉称

安阳惠**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生产记录、证人证言及6张化验单,均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常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威机构证明,上诉人虽提供其单位员工郭文明、李**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产品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的损失52000元,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反诉主张的损失,也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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