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温**、李**、梁**、温**、李*、孙**、李**犯非法持有毒品、脱逃、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被告人李**、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李*、孙**、李**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温**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温**、李**、梁**判决应当适用2015年5月18日最**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法律规定、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温**、李**、梁**、温**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作出(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钱秋*、被告人梁**及辩护人杨**、被告人温**及辩护人郭*、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孙**、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温**事先联系以每克400元购买李*的毒品,驾驶豫QG2038轿车伙同妻子被告人李**、被告人梁**到安徽省临泉庙县岔镇温庄温**父母家,与在其家中等候的李*夫妇见面后,李*的妻子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交给温**,温**、梁**当场取出一点吸食验货后交给李*夫妇2万元钱,交易完成后温**将所购买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和李**、梁**驾车返回平舆,走到平舆县城东时被执勤干警当场查获,当场收缴毒品一包,经检测为海洛因,重49.85克。

2014年12月1日上午,民警带被告人温**到平舆县

医院体检时,温**乘民警不备逃脱,跑到其哥被告人温**家,向其要了300余元钱,温**并给温**提供衣服,后温**又窜至平舆县百货公司家属院被告人李*、孙**夫妇家中,用李*夫妇提供的手机打电话让其小孩舅被告人李**到李*家,在李*家中李**交给温**3000元钱及一部手机,温**在逃跑时被抓获。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李**、梁**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温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李*、孙**、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辩称我不应该是脱逃罪,我始终在刑警队就没有进过看守所。我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不是为贩卖,也没说过买的毒品要卖给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证据证明温**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本案被告人温**、梁**二人的尿检报告均显示阳性,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温**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与被告人梁**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辩解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非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被告人温**真实拘留日期应为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明显更改拘留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温**逃跑时在体检期间,不是从羁押场合逃跑,不是被羁押的人,不构成脱逃罪。

被告人李**辩称我不知道毒品交易,我同温**到庙岔是看我婆婆,我不知道他们购买毒品的事,2014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我说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事先对去购买毒品是明知的,在现场也未参与交易,之后也不是李**携带毒品上车。应宣告被告人李**无罪。

被告人梁**辩称,我没买也没卖,同温**、李**一起去是给他们验货,为了能吸点毒品,温**没让我给他卖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与温**、李**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梁**始终未供述过要帮温**找买主从中获利,当庭被告人温**、李**均对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温**进行讯问时程序违法。被告人梁**的行为不构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温**对指控其犯有窝藏罪不持异议,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很快抓获其弟弟温**,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温**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温**在温**脱逃后,温**能积极提供线索帮助警方,在温**脱逃的当天就将温**抓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平时温**在单位中的工作表现,建议对温**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其犯窝藏罪不持异议,辩称对于温**跑到家中其事先并不知道,得知真相后要报案,妻子孙**考虑到亲情不同意,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窝藏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对指控其犯有窝藏罪不持异议,辩称因当时顾及亲情没有报案,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对指控其犯有窝藏罪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温**驾驶豫QG2038轿车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和被告人梁**到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温庄温**父母家中,温**事先联系以每克400元钱的价格购买李*的毒品,后三被告人与在温**父母家中等候的李*、蒋**夫妇(二人在逃)见面后,李*的妻子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交给温**,温**、梁**当场取出一点吸食验货后,温**交给李*夫妇2万元钱,交易完成后,温**将所购买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和李**、梁**驾车返回他们所居住的平舆县城祥和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可疑物品一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598号鉴定报告检验,从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49.8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温**供述,2014年11月29日8点左右我给李*打电话是他老婆接的,我说想拿个一、二万元的毒品,谈好每克400元。下午16点多李*的老婆打电话说毒品弄到了,我让她给我送到平舆县城她不愿意,我就让她去东和店温庄等我。之后我就开着车,我妻子李**坐副驾驶位,梁**抱着她小孩坐在后排,等我们到时,李*和他老婆已经在我父母家门口等着了,我妻子抱着梁**的小孩去我母亲房间,我和李*夫妇、梁**在我父亲搭的彩钢棚子里交易毒品。李*的老婆拿出来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我说有50克左右,我打开塑料袋抠一点和梁**吸了,梁**说毒品不好,没劲,后来梁**让我拿主意。我给李*的老婆二万元钱买下毒品,他们就走了。大概下午18点时我们开车回平舆,上车时我随手把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我们刚到祥和小区就有民警上来抓住我和我妻子,梁**跑了。我开的车是豫QG2038奇瑞A3轿车。带着梁**去是因为我想通过她把毒品卖出去每克赚50元的差价,梁**也想看看毒品的质量,她也能从中赚到钱。我妻子李**不知道我交易毒品的事,我没给他说。4万元现金是我和我妻子在家里拿的。买毒品给李*2万元,剩下的钱在车上也被搜出来了。与李*是2009年在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出来后认识的李*妻子,梁**的手机号是15839657288。

(2)被告人李**供述,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是因为我们车上藏的有毒品,毒品是我丈夫温**买的自己吸的。2014年11月29日下午16点多,我婶子李**的儿子喊我上他家吃饭,我过去见我丈夫温**也在那,我见温**接个电话,他挂了电话说要带我一块回安**老家,下楼后我见我邻居梁**抱着她儿子也在我家的车(豫QG2038)跟前等着,温**就开车带我们到安徽庙岔温庄我婆子家。到地方见李*和他妻子在我婆子门口的棚子下等我们,我们就进了屋里,在屋里我看到那个女的从口袋里掏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子交给温**,那个女的说:这货可好呀。温**把黑色塑料袋用手打开,取出来一点“大烟”,从屋里的小桌子上找个金铂纸,用火机燎着用吸了几口,然后又把金铂纸递给梁**,梁**也用火机燎着用嘴吸,算是验货,那个女的就问:这货咋样。温**和梁**说也中,然后温**就把货包住,拿着准备走。那个女的就问钱的事,我丈夫就说:明天有钱了我把钱给你送回来。梁**说少不了你的钱。我们就坐车回平舆了,在祥和小区的院子里我和温**被公安民警抓住了,梁**跑了。我们车上的2万块钱是谁放在车上的我不知道。从我车上副驾驶座下面查获的毒品是我丈夫放的,当时天黑,我是最后一个上车走的,不知道他啥时间放的。这次毒品是温**买的,买回去后梁**想从我们这买走,我知道梁**吸毒,具体她是买回来是吸还是贩卖我不知道,她准备买多少毒品我不清楚。

(3)被告人梁**供述,温**、李**去买毒品,我跟着去是给他们验毒品。2014年11月29日下午,温**给我说他郑州的客人嫌他卖的毒品质量差,他说要去买毒品,让我给他一起去拿东西。温**开着他的车往平舆的东边走,带着他妻子李**,我抱着我小儿子坐在车的后排,李**在副驾驶座上。路上我给温**说:看完货你得给我包点毒品我好吸。温**就答应了。后来我们到了一个挨着公路的村子(具体那是啥地方我不清楚),温**带着我们到公路旁边一个房子前面搭的彩钢瓦搭棚子里,我看见温**的父母也在哪,还有一男一女在那棚子里站着。我和温**夫妻及那一男一女进到屋里后,卖毒品的那一男一女把毒品拿出来,我和温**就开始验货,温**用锡箔纸做个板,我和温**都吸,吸完后,温**问我货(毒品)咋样,我当时给他说没劲,那个卖毒品女的说货又换了一家,不是原来那家的,温**说我觉得货还可以。我说那是你的事。我验完货就出去坐车上了。后我们就开车回来,我还是坐在车的后排座上,李**还是坐在副驾驶座上,走到祥和小区就被公安人员拦住了,温**、李**被抓住了,我挣脱后就跑了。我们那天买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的,多重多少钱我不知道,卖毒品的我不认识,是温**和他们联系的。我给温**去验货,温**答应给我一点,因为我吸毒,能验出来货的好坏。温**没有让我给他卖毒品。

2、书证:

(1)被告人温**、李**、梁**户籍证明。

(2)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

9日18时我队接到举报,一辆灰色轿车豫QG2038从安**岔方向携带毒品往平舆方向行驶。19时发现该车后尾随在平舆县工业路祥和小区院内,民警对车内一男二女进行盘查,其中一抱小孩的女子逃跑。经查,该车驾驶员温**和其妻子李**,逃跑的女子是梁红玉,在副驾驶位置下面发现可疑毒品并收缴。

(3)提取笔录、当场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

2014年11月29日20时,民警在温**驾驶的豫QG2038轿车的副驾驶座下(乘坐人李**)提取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重后将该毒品49.85克经检测后上缴到驻马店市公安局。

(4)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

片:扣押的相关物品经拍照后将可疑物品一包,现金22000余元、奇瑞轿车1辆、手机5部及将扣押的黄金项链1条、耳环1对、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交强险发票予以发还给了李**的亲属。

(5)平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9日在办

理**和李**运输毒品一案时,12月1日将李**送往驻马店市看守所途中,其将金手链吞入腹中,因需治疗,于12月3日才收押至驻马店市看守所。

(6)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温**、李**辩认照片,分别辩认出2014年11月29日在安徽省临泉庙县岔镇温庄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李*、蒋**夫妇二人。

(7)尿液提取笔录及平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温**、李**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8)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温**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6日刑满。

5、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598号检

验报告鉴定,平舆县公安局查获嫌疑人温**、李**轿车内收缴可疑物,送检后检出海洛因成分。附上缴毒品清单,海洛因49.85克。

(二)脱逃、窝藏

2014年12月1日上午,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

被告人温**到平**医院体检时,温**乘民警不备逃脱,先逃到其哥被告人温**家,温**向温**提供了300余元钱和衣物后,温**又跑到平舆**家属院被告人李*、孙**夫妇家中,在李*、孙**家中用李*夫妇提供的手机给其内弟被告人李**打电话,让李**到李*家中,在李*家中李**给温**提供约3000元钱及一部手机为帮助温**脱逃。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温**的协助下,在平舆**家属院内将脱逃中的温**和为温**提供帮助的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温**供述,2014年12月1日12时许,我被民警带到平**民医院去体检,我趁他们去拿结果不注意时自己打开脚镣跑了。跑到月旦桥北头坐一辆电动三轮把我送到我大哥温**楼下,大哥的儿子温**和女儿温*正好放学,我让温*付了5元车费,我就去了他们家。我见到我大哥说我出事了,我大哥说他知道了,并问我怎么回来的,我说我偷着跑出来的。我大哥问我这事准备咋办,我说我也不知道,过两天再说吧。我大哥说你不能待在我着,你准备去哪,我说要不我去李**吧。我让我大哥给我找一件黑色的棉外套和一条黑色的运动裤穿上,我大哥说给我拿点钱,我说有了多拿点,我大哥就从裤子兜里给我拿了二、三百元钱。我让我大哥把我送到李**,他不愿意,我说让侄女温*送我,他同意了,我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侄女到一小对面李**楼下。我上去敲开门,李*的妻子孙**问我咋来了,我让孙**下楼把我侄女送走,我就进李**里了。李*说昨天还想给我打电话找我喝酒哩,我说你昨天找不着我,我出事了,我本来想找点毒品吸,结果在祥和小区被民警抓住了。李*问我咋过来的准备咋办,我说我是偷着跑出来的,现在肯定不能出门,在你家待几天先看看,李*说那你先待着吧,等几天再想其他办法。我让孙**到七星电器找我小孩姨李**,想通过她联系我小孩舅李**,孙**利用送小孩的时间通知李**。约有一个小时后李**到李**楼下打电话后上了楼,进屋见我、李*、孙**在客厅就问我咋弄的,我说走一步算一步,叫你来的意思让找人问李**的事。李**说等两天再问,你准备在这待着还是咋弄,我说只有在这待着,我也不敢出去,李**给我拿了约3000元钱并嘱咐我需要什么让李*给我买,然后给我一部手机说以后有事了用这部手机给他联系。我让李*下去看有什么情况,我也跟着下去,结果在李**楼道里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从公安机关跑出来的事,我大哥温**、李*及妻子孙**、小孩舅李**都知道,都是我告诉他们的。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11月29日晚上,我听说我姐李**和姐夫温**因为涉嫌毒品犯罪被平舆刑警大队抓住了,就连夜赶到平舆想见见他们,办案民警没有允许,我就走了。2014年12月1日下午15点左右,我接到18239613680的手机号是我姐夫温**打来的电话,温**问我在哪,我问他咋能给我打电话,温**说他跑出来了,现在一小对面,他说让我给他买个手机然后过去和我商量事,我买了手机和手机号就过去了。我问他是咋跑出来的,他说他是在医院体检的时候跑的。他问我有钱没有,有了给他拿点钱,我就给他拿了有3000元钱,我把钱给他之后我就走了,走的时候温**给我说让我找找人,看看能不能活动活动把这个事了结了。我当时给他说现在到处办事都要身份证,你跑也跑不了还不如自首,他不听,然后我就下楼了,刚从楼上下来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3)被告人温**供述,我来刑警大队是因为我不该明知我弟弟温**犯法还帮助他逃跑。2014年12月1日中午12点我正在家中做饭,我儿子温**和我女儿温*一前一后到家,我儿子说拿5元钱,我女儿说付三轮钱,我叔在楼下储藏室。我知道我弟温**因为贩毒被公安局抓了,我就给了我女儿5元钱后下楼找温**,温**说是民警带着他到医院体检时趁警察不注意时候跑出来的。我和温**上楼到我家里,温**说上李**,让我给他找一个外套,我就让我女儿给他找了一个旧袄,我又给他找了一条黑色运动裤,温**换上衣服给我要钱,我就把我身上的300多块钱给他了,温**要骑我家的电车,我说不行,让女儿送他去了李明家。我还是顾忌亲情,所以才帮温**。

(4)被告人李*供述,我来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1日午饭后,我和妻子孙**在家听见有人敲门,孙**开门后,温**进到屋说他从临泉他老家带回来毒品被公安抓住体检的时候跑了。在我家吃了饭后,温**要打电话,我妻子就给他一个手机,也不知道他给谁打的,让电话里那个人给他买个手机过来找他。之后他让我妻子孙**到七星电器去找他小孩姨给她说说这个事,之后有人往温**用的那个手机上打电话,温**告诉他如何走能到我家,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了,温**说是他小孩舅,他小孩舅给他拿了有几千块钱又给他一个金黄色直板手机,接着他们就下楼了。在下楼的楼梯上,被几个警察抓住了。温**在我家时我给孙**说过他是逃犯咱得报警,孙**说他们是老表没法报警,所以我们就没有报警。

(5)被告人孙**供述,今天我们来投案。2014年12月1日中午13点多,我和我丈夫李*正在家里时有人敲门,我开门后见是温**,温**让我下楼把他侄女送走,我回到屋里看见温**在我家客厅沙发上坐着打电话,我给温**做时,李*给我说:咱报警吧,他出事了,因为贩毒被公安机关抓住体检时跑的,我说我们是老表没法办。我和李*到客厅时,温**讲他逃跑的事,李*让我出去买东西,温**让我到七星电器找他小孩姨,回到家里时,温**刚才打电话的手机响了,一会温**小孩舅就过来和温**商量事,后来我看见他小孩舅在前面走着,刚下楼就被公安机关抓着了,我和李*就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温*证明,那天中午12点多,我和我哥温海威一起放学回家,我叔温国*从外面跑过来说坐三轮身上没钱,我哥上楼喊我爸温**,我在下面楼道门边站着,后我哥给我10元钱我出去给了开三轮的,我们回到家里。当时我听我叔给我爸说他前天被公安局的人逮着今天趁在医院体检的时候跑了,他向我爸要钱,我爸从钱包里拿了二、三百元钱给了他。他说去他一个朋友家里,我爸说你骑电动车不合适,我爸不去送让我送他,随后我叔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到了平舆县一小对面百货公司家属院,后来我带着公安人员到百货公司家属院内把我叔又抓住了。

(2)证人温**证明,那天上午我和我妹温婧放学后走到我家住的楼梯口的时候我看见我叔温国*,我叔安排我和我妹拿5元钱给开三轮的人,我就上楼找我爸爸要了10元钱给了我妹让她把钱给开三轮的,我叔告诉我爸说他被逮了去医院体检时甩掉民警后坐三轮车过来的。我爸问我叔要不要钱给了我叔400多元钱,后来他俩又到客厅商量逃跑的事。我叔跟我爸说去找李*,我爸让我妹去送的我叔,我爸还给我叔提供了一件衣服。

(3)证人李**证明,温**是我丈夫温**的亲弟弟,12月1日那天中午我没在家,后来我丈夫带着我女儿到厂里找我让我回家,说家里有事,在回家的路上我女儿说中午见温**了,还把他送到一小附近。

3、书证

(1)东**党委书记马**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3点许我正在镇里开会,接到东和店派出所宋**电话,说镇里干部温**的弟弟温**逃跑了,温**可能知情,让我劝说温**帮助抓获温**。我与温**通电话并劝说温**。后来通过温**安排他女儿带领公安干警将温**抓获。

(2)通话记录单证明,温**脱逃后,马**和宋*

亮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5时以后至15时30分前与温**所使用的手机号13839618822通电话情况。

(3)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宋**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日中午,温**在东**党委书记马**的劝导下,主动和我联系,并回家安排他妻子和女儿联系让温**投案自首。温**回到家中后被等候在其家中的民警抓获,温**用电话联系其女儿温婧带民警到温**躲避处将温**抓获。

(4)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日下午在抓捕逃温**当中,该嫌疑人先逃至其哥温**家中,又逃至平舆县百货公司家属院李*家中,经我局民警对温**说服劝导,温**安排其女儿温*配合我队民警于当日15时许在平舆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将温**抓捕归案。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在百货公司院内抓捕温**的同时将帮助温**准备逃跑的李**也抓获归案。

(5)平舆县公安局拘留证副本、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6)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李**、梁**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海洛因49.85克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在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的行为,构成脱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李*、孙**、李**明知温**涉嫌毒品犯罪脱逃后,为被告人温**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温**逃匿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犯脱逃罪,被告人温**、李*、孙**、李**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李**、梁**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李**关于购买毒品后先是供述想通过梁**卖,后供述是为卖给梁**,均不能从被告人梁**供述中得到印证。当庭被告人温**、李**对原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予以否认,被告人梁**从未供认过帮温**找买主或自己购买获利,被告人温**在公安机关曾作的有罪供述也无相关视频资料证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温**、李**、梁**均系吸毒人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温**、李**、梁**有以贩养吸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温**、李**、梁**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及行为。该案案发时《武汉会议》纪要尚未出台,根据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2008年12月1日最**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坐谈会议纪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即便购买毒品数量较大仍不能排除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因此证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但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大连会议纪要》与《武汉会议纪要》并不矛盾,应按照被告人当时的犯罪形态定罪量刑,被告人温**、李**、梁**购买毒品后已经回到其家居住的祥和小区并停车后被公安人员上前抓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李**、梁**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温**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解其不知道温**去购买毒品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辩护人及被告人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和梁**的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李**、梁**的行为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李**、梁**对事先被告人温**去购买毒品及事中、事后都是明知的,且被告人李**、梁**在被告人温**购买毒品后将所买毒品隐藏在他们所乘坐的车内都是明知的,故被告人李**、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温**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梁**在此犯罪中的所起不同程度的辅助作用,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案发后经归劝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窝藏的脱逃犯温**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和立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对于温**跑到其家中事先并不了解情况,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六、被告人温**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李**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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