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张**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张**、郎广家、李**、雷**、雷家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人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郎广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雷**、雷家璎的委托代理人冯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宋*于2013年7月19日以分期贷款的形式通过新乡市**有限公司(现辉县**售公司)购买东风景逸SUV车一辆,车款为78000元,办理牌照为豫G×××××,于2014年7、8月份将车款全部付清。购车后,该车一直由雷**(已去世)驾驶。2014年10月31日,雷**通过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办理手续,经介绍人郎广家,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过户给张**,并办理新牌照为豫G×××××。2015年1月31日,雷**去世。庭审过程中,宋*要求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张**、郎广家、李**、雷**、雷家璎返还2013年7月19日所买的新车,或者赔偿新车的车款78000元,不申请对本案所诉车辆进行价值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要求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张**、郎广家、李**、雷**、雷家璎返还2013年7月19日所买的新车,或者赔偿新车的车款78000元,但宋*诉状中自认其购车后就一直让雷*付驾驶本案所诉车辆,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达一年多以上,购车手续等也由雷*付控制,雷*付控制该车是在宋*允许下的行为,车辆折旧之损应由宋*承担,宋*要求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张**、郎广家、李**、雷**、雷家璎返还2013年7月19日所买的新车,或者赔偿新车的车款78000元,无合法依据,也无相应证据支持,经原审法院释*,宋*又不申请对本案所诉车辆进行价值鉴定,故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申请保全费800元,由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宋*在原审中多次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且原审所列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新车受到侵害,而原审却称宋*诉求不明确,没有尽到举证义务显属不实。2、宋*在诉讼中多次要求对法院调取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进行质证,而原审法院却有意对该合同不进行法庭质证,明显存在程序瑕疵。原审通过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质证,在已明确本案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却驳回宋*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改判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等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宋*车款78000元,以维护宋*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宋*原审举证不力,其诉请被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答辩称:张**对涉案车辆属于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了车辆交付、过户登记,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车辆应属于张**所有,请求驳回宋*对张**的诉讼请求。

郎广家答辩称:1、宋*的诉求错误,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和义务。通过原审法院的调查可以看出宋*认可购买涉案车辆后一直由雷**(已去世)驾驶,购车手续(含车辆登记证书)也由雷**控制,该车在雷**生前办理过户登记后,宋*称其并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直到雷**去世后近两年的时间里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或赔偿车损,更不符合常情。由于该车已正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使有纠纷也应是宋*与雷**之间的纠纷,责任应由宋*承担。2、原审程序合法,对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雷**、雷家璎答辩称:雷*付自2014年8月生病至2015年1月31日去世一直处于病危期间,不可能实施卖车行为,原审认定雷*付通过艾**司办理手续,经介绍人郎广家以60000元价格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张**是错误的。李**、雷**、雷家璎与涉案车辆及卖车行为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解除抵押相关材料一份,证明宋*对涉案车辆解除抵押及后来的买卖交易是明知的。宋*的质证意见为,1、材料中宋*的签名非宋*本人所签,联系电话也不是宋*的电话号码。2、宋*根本不知道车辆抵押情况。3、材料中宋*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无宋*本人的签名,该材料中也不显示宋*本人同意或者授权他人办理抵押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对车辆不实际控制,对车辆解除抵押也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说明宋*不是实际车主。郎广家同意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及张**的意见,认为实际车主是雷德付,不是宋*。李**、雷**、雷**认为与卖车行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宋*对该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艾**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宋*明知涉案车辆解除抵押及后来的买卖交易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原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的问题,原审对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原审认定雷*付通过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并经郎广家介绍,以6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并过户给张**并无不当,宋*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原审诉请是否明确的问题,原审中宋*要求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张**等几被告承担返还涉案车辆同款新车或者赔偿新车购车款78000元的连带责任,诉讼主张明确,就该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涉案车辆已通过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办理手续,车辆已交付给张**,并已转移登记在张**名下,宋*系自愿将涉案车辆交于雷*付使用,现也不能证明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在办理该车辆手续时存在违规行为,且张**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张**应属于善意取得,新乡县艾**务有限公司、郎广家、张**不应承担返还涉案车辆或赔偿相应车款的义务。而雷*付虽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但涉案车辆原登记在宋*名下,雷*付并无处分该车辆的权利,由于雷*付处分车辆的行为已对宋*构成侵权,故其应当赔偿宋*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60000元(该车通过艾**司转让给张**的转让价格),至于车辆折旧的损失,因宋*自认系自愿将涉案车辆交于雷*付使用,雷*付控制该车是在宋*允许下的行为,故车辆折旧之损应由宋*自行承担。考虑到雷*付现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李**、雷**、雷**在继承雷*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宋*6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以宋*对涉案车辆不申请价值鉴定为由驳回宋*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

二、李**、雷**、雷**在继承雷德付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给付宋*60000元的赔偿责任。

如果李**、雷**、雷家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宋*负担;申请保全费800元,由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